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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俊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皆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同屬毒品犯罪類型;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傷害罪,則與前開犯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迥異;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本件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相當等情,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送達受刑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幫助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查獲時止 111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63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93號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93號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9月1日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34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 號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5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4月12日19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428號 112年度簡字第40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428號 112年度簡字第40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2月16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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