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41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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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欣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欣萍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欣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5月3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12.15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3號 112.3.25 同左 112.5.3 2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12.15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112.8.11 同左 112.9.27 3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12.13- 110.12.15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7號 112.10.13 同左 113.1.3 4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12.11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12.16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12.13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12.13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備 註 1.編號1部分已執畢。
2.編號1至2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元。
3.編號3至7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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