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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永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永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永順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明確。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2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2罪之應執行刑。
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合併之金額(即罰金20,000元),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多額(即罰金10,000元)。
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2號之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判處罰金10,000元,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2頁),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10,000元 111年 11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68 112年9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68 112年 10月12日 高雄地檢112罰執字第637號(112年12月20日已執行完畢) 2 竊盜 罰金10,000元 111年 2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31號 112年12月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31號 113年 1月 10日 高雄地檢113罰執字第77號 (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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