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434,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玉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婷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玉婷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13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3 月15日宣示判決,足見本案已無勾串共犯之情形,且被告係於入境時被查獲,而本件並無其他跡象或情況可認有逃亡之虞,當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若未能具保,亦請求解除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又因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尚有其他共犯在外,衡情,被告與其他共犯串供及逃亡之可能性較其他犯罪種類為高,而有羈押之原因,再依防止串供之目的及被告願意提出之保證金數額所能形成之約束力等情,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 年1 月8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三、查本案經審理後,業於113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3 月15日宣示判決,則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固已稍減,然被告所涉既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且依卷內事證暨被告之供述,本件實已重刑可期,而依一般趨吉避凶之人性,為規避刑責而選擇逃亡之或然率在客觀上非低,是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並不因目前審判程序之進程而隨之減少,故本院認被告前述關於逃亡部分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另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以本案目前審判程序之進行程度,被告勾串之危險程度在客觀上已降低,且其他強制處分手段對於防堵逃亡一事 應具相當成效,經考量羈押究係對人身自由限制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亦屬重要,則在上開各節之均衡考量下,認如令被告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其他處分,對其應可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於斟酌上情,並考量本件屬嚴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責甚峻,出具之保證金數額高低顯將影響羈押替代手段之效果等情後,爰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資為羈押之替代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