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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於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函覆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相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各次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附表中曾定之應執行刑度最長期以上、各曾定之應執行刑及宣告刑之合併刑期以下(本件為70日以上,85日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35號 112年5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35號 112年6月28日 編號1至4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75號 112年6月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75號 112年7月25日 4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69號 112年12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69號 11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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