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45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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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另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迥異,犯罪時間在同一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至受刑人經本院詢問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固陳稱:尚有另案未確定,請求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寄送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存卷可參。

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若受刑人所述另案有罪判決確定,且與前揭各罪間確有合於數罪併罰之情事,受刑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書略載妨害自由,應予補充)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2月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8號 111年5月31日 同左 111年7月6日 編號1之罪已於11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聲請書略載妨害秩序,應予補充)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110年2月6日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96號 112年11月30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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