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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再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05月18日 112年07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915號 112年度簡字第3300號 112年度簡字第44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08日 112年12月08日 112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915號 112年度簡字第3300號 112年度簡字第44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24日 113年01月24日 113年0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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