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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陳鵬全(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聲請人陳鵬全所有,該物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此項聲請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並無對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被告李永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員警依法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鑰匙1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嗣被告李永翔經本院判決有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號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關於被告李永翔犯罪部分,已脫離本院繫屬,依前揭說明,本院已無決定是否發還上開扣押物之權限。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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