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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義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義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義霖(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 112年12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 113年1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7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61號 112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61號 113年1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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