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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2月18日、111年8月5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訊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於先前所犯數罪深感悔意,懇求檢座給予相當酌減之刑,為早日返回社會照護未成年子女以及年邁雙親之義務,伏乞貴署檢座;
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8日 111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6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7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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