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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坤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坤霖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坤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經核,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2)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等情,及受刑人以前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又受刑人已以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實際行使其陳述意見之權利,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重複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一般洗錢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1日前某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 112年2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92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112年度簡字第3149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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