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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義霖
住○○市○○區○○路00巷0號(即高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義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義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10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甚近、均係徒手竊取店面貨架上之物品,犯罪情節類似,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參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262號 112年12月6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574號 113年1月9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3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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