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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永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2月16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334字第113901178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永得(下稱異議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經高雄高分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即甲判決),再經本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以101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即乙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甲判決、乙裁定,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11月。
嗣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判決、乙裁定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2月16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334字第1139011787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甲判決、乙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固須有救濟之途,上開函文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觀之乙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10月21日(即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而甲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9月27日至00年00月00日間,是甲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係在乙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10月21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全部重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且甲判決及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甲、乙確定裁判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從而,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6日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334字第1139011787號函覆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異議人另主張本案檢察官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為首罪,致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無法合併定刑,任令異議人負擔不利益,應得例外就甲判決及乙裁定重新拆分定應執行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查: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惟本案甲判決、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8年、2年11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0年11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
再者,異議人固質疑檢察官以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為首罪,導致限縮無法與甲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云云。
查若排除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後,乙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月3日(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而甲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99年間,判決確定日則為101年4月10日,是甲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在乙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0年1月3日前所犯,確屬符合定刑之規定,若依此(下稱組合⑴)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⑴之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21年(即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加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6月,加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10月,加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5月,加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4月,加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依前確定判決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8月,加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
則甲判決、乙裁定依上開組合⑴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後,加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其刑期總和之上限為21年3月(即組合⑴之上限有期徒刑21年加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共有期徒刑21年3月),觀之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接續執行甲判決、乙裁定之有期徒刑20年11月相較更多,對異議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甲判決、乙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3.從而,異議人主張本案應就甲判決、乙裁定附表各罪重新合併或拆分改組搭配乙節,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就甲判決與乙裁定重新合併或拆分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一(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6號,即甲判決)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2月 99.09.27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6號 101年3 月23日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6號 101年4月10日 2 同上 同上 99.09.2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同上 99.09.2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同上 99.10.0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同上 99.10.0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同上 99.10.0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同上 99.10.1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同上 99.10.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同上 同上 99.11.0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同上 99.11.0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同上 99.11.0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同上 99.11.0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同上 同上 99.11.0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同上 同上 99.11.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同上 同上 99.11.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同上 同上 99.12.1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同上 同上 99.12.2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同上 同上 99.09.2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同上 同上 99.10.0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同上 同上 99.10.0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同上 同上 99.10.0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同上 同上 99.10.0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同上 同上 99.10.0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同上 同上 99.10.0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同上 同上 99.10.0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同上 同上 99.10.0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同上 同上 99.10.1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同上 同上 99.10.1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同上 同上 99.10.2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同上 同上 99.11.0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同上 同上 99.11.0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同上 同上 99.11.0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同上 同上 99.11.0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同上 同上 99.11.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同上 同上 99.11.1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520號,即乙裁定)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9.08.04 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20號 100.08.22 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20號 100.09.20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10月 99.06.12 本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100.04.13 本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100.05.09 3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5月 99.06.12 本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100.04.13 本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100.05.09 4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99.05.07-99.05.08 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62號 100.04.13 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62號 100.05.09 5 毒品 有期徒刑3月,共3次(曾定有期徒刑8月) 99.07.18、99.07.25、99.07.31 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84號 100.03.22 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84號 100.04.11 6 毒品 有期徒刑3月 99.08.02 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13號 99.11.06 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13號 100.01.03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99.08.01 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51號 99.09.21 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51號 9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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