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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而附表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上情均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1月+1年4月=2年5月);
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間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於同日所犯,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惟因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無從以提領款項並層轉上游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參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上述內部性界限(2年5月)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0月12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112年9月2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3月7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0月1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2年12月26日 同左 113年1月31日 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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