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52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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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黃耀民


具 保 人 蔡宜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耀民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具保人蔡宜芳提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又於受刑人有意逃匿之情形,此時具保人與受刑人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狀態,如受刑人有代為收受應送達予具保人文書之權限,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不相契合,因此有關應送達予具保人之文書,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即令受刑人係具保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不可由其代為收受應送達予具保人之文書,至於受刑人是否有意逃匿,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認定,雖然檢察署於通知具保人時無從預知受刑人是否有意逃亡,但當送達予具保人之通知書係由同居或受僱之受刑人代為收受,而受刑人又未到案執行,此時應有所警覺,為避免衍生類此問題,自應對具保人再為送達,並於傳票上註明不能由受刑人代收,以保障具保人之合法權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

又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惟稽之上開送達證書,可知聲請人對具保人之住所所為上開通知之送達,係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收受,嗣受刑人既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受刑人即可能有意逃匿,而與具保人處於利害衝突之狀態,聲請人自應對具保人再為送達並於通知函上註明不能由受刑人代收,以保障具保人之合法權益,然聲請人並未檢附曾對具保人再為該等通知之相關文件,自難認具保人業經合法通知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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