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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忻元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忻元俊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忻元俊(下稱被告)用以做案之機車已遭扣押,且已於羈押期間深切反省自身而具備法治精神,不可能再做犯法之事,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處理車禍後續賠償事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羈押3月,並自113年3月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因被告另有竊盜案件之徒刑待執行,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5日借提執行,此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在外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即已因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爰依上述規定,自113年3月15日起撤銷羈押。
被告既經撤銷羈押,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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