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54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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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崇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崇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崇易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31號卷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之最重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

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31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2日 桃園地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112年1月9日 同左 112年2月22日 編號1業經執行完畢;
編號2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1號 112年9月11日 同左 1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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