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6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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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家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2月25日雄檢信岸112執聲他2836字第112910419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就附表一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二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雄檢信岸112執聲他2836字第1129104194號函覆聲明異議人所請礙難照准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836號全卷審核屬實。

㈡觀之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罪、附表二各罪(組合一)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而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罪、附表二各罪犯罪日期為104年10月至105年11月,是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罪、附表二各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5判決確定日期即105年12月22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

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組合二)之最先確定者為105年6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1、2),該時間點固在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之犯罪日期(104年11月至000年0月0日間)之後,亦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

惟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上開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罪、附表二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於12年12月25日以雄檢信岸112執聲他2836字第1129104194號函覆聲明異議人所請礙難照准等情,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就上開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各罪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惟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各為5年2月、9年4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14年6月,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仍相差甚遠,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

再者,若依聲明異議人主張,將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罪、附表二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組合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組合二)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一之刑期下限為7年11月(各刑中最長期即附表二編號6、7、11所示之刑)、上限為13年1月(即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之8年6月,加計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8月、3月、3月、4月、1年、3月、8月、1年2月,合計為13年1月),組合二下限為8月(各刑中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上限為2年1月(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加計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8月、3月,合計為2年1月)。

則附表一、二依聲明異議人之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上限為15年2月(組合一、二之上限13年1月、2年1月相加,共15年2月),觀之聲明異議人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總刑期14年6月相較,更多出8月,對聲明異議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附表一、二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至於聲明異議人雖另主張重罪合併定刑始能符合恤刑原則等語,惟觀之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罪名中有竊盜、施用毒品等輕罪,此與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販賣毒品罪之重罪罪質並不相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必然會減輕許多,附此敘明。

3.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附表一、二各罪重新改組搭配乙節,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罪、附表二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一: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民國104年11月29日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4號、第780號 105年6月30日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84號、第780號 105年6月30日 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5年2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5年6月8日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 105年10月6日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 105年10月6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5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5年5月17日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 105年12月22日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 105年12月2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5年5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5年4月15日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 105年12月22日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93號 106年1月24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4年10月27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8號 106年1月13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8號 106年2月7日 9 搶奪 有期徒刑1年 104年10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5年4月28日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13號 106年1月25日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13號 106年3月2日 1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5年5月24日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 106年2月21日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 106年3月21日
附表二: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2月 民國105年11月16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106年4月28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106年5月2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9月16日 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108年2月19日 106年度訴字第474號 108年7月16日 編號2至11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9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9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9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1月 105年10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1月 105年9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9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9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5年10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1月 105年10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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