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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程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程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程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附表8至15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3罪,下稱甲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4罪,下稱乙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罪,下稱丙判決);
甲判決、乙判決、丙判決確定後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6至3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5罪,丁判決),與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1年(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戊判決);
丁判決、戊判決確定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
上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5年8月等情(計算式:12年8月+23年=35年8月),有A裁定、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5月22日(即戊判決駁回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上訴),而A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1年6月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是A裁定附表各罪,均係在B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1年5月22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B裁定除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外(即戊判決),其餘各罪即丁判決之犯罪日期分別在100年4至6月間,判決確定日期則均為101年11月14日,在A裁定附表各罪(即甲判決、乙判決、丙判決)最先確定者即甲判決之確定日101年10月24日前,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即B裁定之施用毒品2罪(戊判決),仍依其原確定判決時已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4月,無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B裁定其餘部分(即丁判決)與A裁定所示之甲、乙、丙判決等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
則縱甲、乙、丙、丁判決經定刑為30年,再與上開B裁定之施用毒品2罪(即戊判決),依其原確定判決已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僅為有期徒刑31年4月(計算式:30年+1年4月=31年4月)。
㈢而以上開A、B裁定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35年8月,較上開有期徒刑31年4月,有高達4年4月之差距,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另定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A、B裁定組合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附表所示甲、乙、丙、丁判決施用、持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輕罪與持有、販賣毒品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受刑人現已42歲,自10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合先敘明。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部分(即甲、乙、丙、丁判決)聲請定刑並無不合。
四、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增定第1項但書及第2項,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
如此見解、作法,於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8至15,即丙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16至30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22年,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就本案併罰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自應與上開相關聯之各罪為整體之合一觀察,總和刑期不得逾曾裁判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內部界限,始稱適法。
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等總體情狀,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至受刑人雖於原聲請狀另主張就B裁定包含101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決(即戊判決)得與A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查B裁定所示各罪,其中戊判決部分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5月22日,又A裁定附表各罪(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15部分)之犯罪日期為101年6月7日至同年9月12日,是A裁定附表各罪,均係在戊判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業如前述,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1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 101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 101年10月24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01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 101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 101年10月24日 3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101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 101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 101年10月24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 101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 101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 101年12月27日 5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 101年9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 101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 101年12月27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01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 101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 101年12月27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01年9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 101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 101年12月27日 8 (聲請書附表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01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102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102年3月5日 9 (聲請書附表編號1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01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102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102年3月5日 10 (聲請書附表編號1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01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102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102年3月5日 11 (聲請書附表編號1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01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102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102年3月5日 12 (聲請書附表編號10)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101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102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102年3月5日 13 (聲請書附表編號1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101年7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102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102年3月5日 14 (聲請書附表編號1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101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102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102年3月5日 15 (聲請書附表編號8)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1年8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102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102年3月5日 1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6年 100年4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1年6月20日 臺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101年11月14日 1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6年 100年4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1年6月20日 臺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101年11月14日 18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6年 100年4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1年6月20日 臺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101年11月14日 19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6年 100年4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1年6月20日 臺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101年11月14日 20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6年 100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1年6月20日 臺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101年11月14日 2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6年 100年5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1年6月20日 臺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101年11月14日 22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6年 100年6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1年6月20日 臺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101年11月14日 23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00年4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1年6月20日 臺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101年11月14日 2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00年4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1年6月20日 臺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101年11月14日 25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00年4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1年6月20日 臺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101年11月14日 26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00年4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1年6月20日 臺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101年11月14日 27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00年4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1年6月20日 臺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101年11月14日 28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00年5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1年6月20日 臺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101年11月14日 29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00年5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1年6月20日 臺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101年11月14日 30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年6月 100年5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101年6月20日 臺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 101年11月14日 備註: ①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8「罪名」欄均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30「罪名」欄所示。
②編號1至3部分曾以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6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甲判決) ③編號4至7部分曾以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乙判決) ④編號8至15部分曾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丙判決) ⑤編號16至30部分曾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
(丁判決) ⑥編號1至15部分曾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
⑦編號16至30部分曾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35號判決(戊判決)所示各罪,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
⑧前開編號1至30部分,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院丙判決(編號8至15)為前開各罪最後事實審之法院,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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