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9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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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澤(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度較高,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反覆特性,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7日2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6月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4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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