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保,2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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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繼恩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禁止對被害人0000-000000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月2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過失致死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下稱甲案)及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07年8月22日入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67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查。

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67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判決書、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輔導紀錄表、在監輔導紀錄表、教誨記錄表、妨害性自主受刑人加強輔導記錄表、法務部○○○○○○○○○教誨紀錄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法務部○○○○○○○強制診療記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後,並審酌受刑人與甲案之被害人0000-000000(甲案所載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該案卷證)認識且明知其未成年,仍與同案被告葉柏毅共同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現經核准假釋出監,為保護甲案之被害人0000-000000之安全,認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至3款規定,禁止受刑人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受刑人對本案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併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另應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因而認本件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聲請人本案聲請意旨雖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仍應依職權補充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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