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簡再,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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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孫玟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玟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玟伶(下稱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對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該書狀並未附具本院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觀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然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非不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如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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