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自,1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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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丁榜
代 理 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劉慶煌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劉丁榜以被告劉慶煌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下稱前案),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185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之代收人,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⒈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

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業勘驗本案錄影光碟,結果略以: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年3月10日9時9分57秒至10分2秒,被告在天守公司廠區巡視,突見劉浚筌,上前與向其攀談,惟劉浚筌並未搭理,轉身離開等情。

⑵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2年3月10日9時10分4秒至7秒,被告見劉浚筌轉身離去,往右轉身追向劉浚筌,此際即與聲請人碰撞(背景有2、3次碰撞聲),聲請人並稱:「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臺語),被告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及聲請人於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5號案件提供的手機錄影畫面可知,影片2分38秒聲請人有轉身及手部揮舞的動作,與證人何文平即天守公司的現場操作員,證稱:未看到整個發生經過,僅聽到有人倒地慘叫,以為跌倒的是外勞,後來才知道是被告,並未看見事發的經過等情,足見是日聲請人與被告確實係在本案時地碰面,並曾有身體接觸,由錄影畫面中可聽到聲請人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等語與碰撞背景聲音及隨後被告倒地情狀,顯可認定其2人於發生肢體碰撞後,被告跌倒,則觀2人身體碰觸及聲請人有轉身和手部揮舞的動作,在錄影光碟分別5秒及3 秒鐘的極短暫時間中,被告本於自身經歷及感受並受傷結果而提告,所告並非全然無因,自非子虛烏有或憑空捏造,而有誣告之犯罪。

⒊再者,檢視被告於警局前後製作之三份告訴筆錄內容,分別爲111年3月10日10時32分起、同日11時50時分起及同年月16日10時18分起之筆錄,就聲請人傷害過程及本人受傷之情形之陳述,大致相符。

並先後提出瑞生醫院及健仁醫院之診斷書以證明其案發時所受之傷勢,均非無據。

至關於頭部受傷部分,觀諸其傷勢「頭部鈍傷併頭部頭暈,疑似腦震盪」等情,衡諸頭暈,疑似腦震盪之症狀,要與跌倒在地所可能引發之傷勢不相違逆,特別在年長者身上,則被告自亦有可能甫受傷之後,於第一次製作筆錄時,情緒尚處於激動狀態,而忽略頭部之傷勢,待情緒較緩和平復之後,因頭部受到震盪或碰撞後之不適感慢慢顯現,始注意此部分之傷勢,始就醫檢查診治,並於第二次、第三次警詢筆錄中加以補充陳述,核屬一般提告常情,則被告依其身體不適症狀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後開出診斷證明,持之作為提告依據,要難遽認係虛構事實之誣告罪行。

聲請意旨認應再傳訊陪被告看診之劉諭縈,證明於斯時醫護人員詢問病況時,亦經醫護人員告知被告並未受傷乙節,本院認已無必要,且非左右被告於前案所告是出於全然無因之證明。

況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分別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可知刑事告訴、告發,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罪嫌疑之救濟方式,至其所告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並非所問,尚不能以檢察官經偵查後認定聲請人不構成被告提告之內容,即苛令被告負擔誣告之罪責。

五、綜上,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關於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內容,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指駁,並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無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云云,即屬無據。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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