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聲自,43,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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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江金一(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邱瑞安(年籍地址詳卷)
            康美櫻(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江金一將價值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物品(詳上揭112年度偵字第911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放在向被告邱瑞安、康美櫻承租之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0號之農舍倉庫內,並請保全公司設置監視設備,及僱用魏如玉看守倉庫。

嗣最遲至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該農舍大門、側門之門鎖,均已由被告2人更換並掌控門禁,且倉庫內物品於112年1月16日仍在該處,事後物品不翼而飛,顯係掌控門禁之被告2人於112年1月16日後利用機會予以處分。

聲請人於偵查中請求傳喚證人即曾前往倉庫估價之舊貨商吳東駿,然檢察官並未傳喚,調查顯有不周等語,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1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5月2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末日原為113年5月12日,然此日為假日,故遞延至第一個上班日112年5月13日。

是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人於111年11月8日擅自將農舍倉庫換鎖,並破壞監視器,惟經被告2人否認,聲請人未能提出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且由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邱瑞安係為安全起見將大門及側門換鎖,難認其有強制之犯意,況聲請人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曾委託他人到場載運其個人物品,益徵被告邱瑞安雖有更換大門及側門門鎖行為,然無何強制之意;

聲請人固指稱被告2人侵占前揭倉庫內之物品,惟經被告2人否認,且經勘驗被告2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111年11月12日有多人在該處內搬運物品,證人魏如玉亦在現場觀看,111年11月15日有吊車在吊運廢棄物,111年11月28日有人在搬運物品,112年1月16日警察在場,屋內仍有辦公桌椅、沙發、檜木佛像等藝品,聲請人未能提出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之行為,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臆測之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侵占犯行;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康美櫻知悉其分租且應繳納之每月2萬元租金,惟並未委託被告2人處理事務,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等情。

⒉聲請人再議爭執其係同意更換大門門鎖而非倉庫門鎖,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可佐,告訴人蔡淑芬雖附合聲請人說詞,然其亦與被告2人之訴訟立場對立,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說及蔡淑芬附合之詞,即予採信;

聲請人係向原承租人曾平允分租該處,與被告康美櫻並未簽立租賃契約,縱聲請人有直接匯付分租金2萬元予被告康美櫻之事實,其等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應由民事法院為終局判定;

聲請人再議檢附之112年2月21日LINE擷圖,並非其與證人吳東駿之對話,而係其片面重覆貼文表示聯絡不上證人吳東駿,質疑大寮地主侵占其東西已提告,為何吳先生還要去載等語,實無從認定被告邱瑞安有與證人吳東駿聯繫估價回收物品,證人吳東駿並因而載走聲請人倉庫內財物之事實;

證人吳東駿本即為聲請人之供應商,聲請人理應知悉或可查報其住址或營業地址,然聲請人未遵期陳報證人吳東駿住址,而無傳喚可能及必要;

經勘驗可知直至112年1月16日屋內仍有辦公桌椅、沙發、檜木佛像等物品,自難僅憑聲請人再議爭執其造冊提供予警方之倉庫內財物被侵占,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⒈被告邱瑞安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時供稱:聲請人上揭物品都在現場,沒有動過,因與我們簽約者係曾平允,而不確定東西是何人的,所以不讓聲請人搬走等語(見該次警詢筆錄第4至5頁),復於112年7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說過要扣押上揭物品,也沒有將物品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85頁),核與被告康美櫻於112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上揭物品主人是誰,我沒有去動他的東西等語(見該次警詢筆錄第5頁),及於112年7月5日偵查中供稱:上揭物品我都沒動,都還在現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6頁),且觀被告2人提出之錄影畫面,上揭物品於112年1月16日仍在倉庫內,並有穿著制服之員警在場,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參(見偵卷第257頁),足認被告2人所辯並非無憑。

⒉觀聲請人於111年11月29日至警局提告稱:被告邱瑞安等人於111年11月11日11時許,向我表示如要搬走倉庫的東西要先簽350萬元支本票,並說倉庫內東西要充當抵押等語(見該日警詢筆錄第3頁),嗣於112年3月21日偵查中陳稱:公司營業設備、辦公桌椅、冷氣設備、公司收藏藝術品等物品遭被告邱瑞安等人扣押,黃國書等人說如果要搬走要先簽本票300萬元,被告邱瑞安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43頁),由此顯見聲請人歷次向警察、檢察機關申告關於被告2人涉犯侵占之內容,係其等扣押上揭物品不讓聲請人搬運離去之行為。

然嗣於112年6月2日具狀改以指訴被告邱瑞安將上揭物品變賣予吳東駿而取得價金等語(見偵卷第59頁),並於向本院提出之上揭聲請意旨,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1月16日後藉機將倉庫內物品變賣,以此方式侵占上開物品,此情已與聲請人前揭向警察、檢察機關原本申告被告2人侵占之時間、方式等內容有所不同,則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內容前後不一,更應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然偵查卷內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且聲請意旨載明聲請人先前都以LINE及FB聯絡吳東駿等旨(見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第5頁),而聲請人表示吳東駿曾告知聲請人說被告邱瑞安有通知其前往倉庫估價,及聲請人告知吳東駿未授權被告邱瑞安處理倉庫內物品等情(見偵卷第59頁),惟聲請人竟未能提出相關之LINE或FB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僅空泛提出向他人之發話及空白之對話頁面(見偵卷第173至175頁),未能提出具體之對話內容,實無其他得以補強被告2人變賣上揭物品之證據加以佐證,自難認被告2人所犯侵占罪名已達起訴門檻。

⒊聲請意旨另以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吳東駿,調查顯有不周等語,然此為偵查機關調查證據之裁量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說明無法調查之原因,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且被告2人否認變賣上揭物品,而依偵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變賣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證人吳東駿應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非本院調查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旨,原處分機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即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

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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