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訴,1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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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逸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於民國111年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分別與暱稱「螃蟹」之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暱稱「tong」之人達成以2,000元交易不詳數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然張德逸於交易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停於高雄苓雅區憲政路及樂仁路口,遭警攔查並同意搜索,再本案汽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毒品咖啡包32包、iPhone手機1支、現金5,000元,未成功交易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8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雄檢信盈112偵緝2649字第113900191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分案戳章在卷足憑。

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8號案件,業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月11日宣判,此有112年12月28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

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8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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