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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丙○○、乙○○(下合稱丙○○2人)係朋友,兩人均明知三級丁氧
- 二、緣丙○○因經濟拮据,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TE
- 三、檢調人員為追查系爭毒品流向,乃於113年1月25日,按原定計
- 四、嗣經警調人員持雄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月26日19
- 五、案經雄檢檢察官指揮航調處高雄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
- 理 由
-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2人
-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
- 二、是丙○○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本案事證明
- 貳、論罪科刑:
- 一、相關說明:
- 二、是核:
- 三、丙○○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
- 四、丙○○與「九兄」間,就系爭毒品自大陸地區起運並運抵我國領域內
- 五、丙○○利用不知情之李雲蘭作為系爭木箱收件人,及不知情之貨運及
- 六、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
- 七、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406號、第19766號之移送併辦事
- 八、刑之加重、減輕:
- 九、量刑說明:
- 十、沒收部分:
-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
-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
-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
-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
- ⑴原航調處高雄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
- ⑵送驗粉塊狀檢品2袋,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
- 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沒收。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 ⑵丙○○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偵一卷第17頁)。
-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沒收。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 ⑵由丙○○實際支配,供本案犯行使用(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
-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沒收。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 ⑵由丙○○實際支配,供本案犯行使用(偵一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
-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沒收。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 ⑵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公克。
-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頁)。
-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 ⑵抽樣驗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約13公
-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頁)。
-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 ⑵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公克。
-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頁)。
-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 ⑵抽樣驗得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淨重約0.2公克。
-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頁)。
-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 ⑵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頁)。
-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 ⑵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19頁)。
-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
- ⑵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
- ⑵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
- ⑵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 ⑴原鹽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偵一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6
-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沒收。
- ⑴原鹽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偵一卷第39、42至43頁、本院卷
-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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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銘元
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
被告林崇宇
義務辯護人蘇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406號、第1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下合稱丙○○2人)係朋友,兩人均明知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下稱懲走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亦不得運輸已私運進口者。
二、緣丙○○因經濟拮据,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向其先前勒戒時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九兄」之成年人(下稱「九兄」),探詢工作機會,「九兄」表示其欲自大陸地區以海運方式運輸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來臺,並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代價,委請丙○○協助領取。丙○○應允後,兩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九兄」在大陸地區將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2袋(合計淨重約43.795公斤,純度71.42%,純質淨重約31.2784公斤,下稱系爭毒品)裝入木箱(下稱系爭木箱),資為掩飾,再以不知情之李雲蘭(起訴書誤為李慧蘭)為收件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為收件地址、「矽土塊」為貨物名稱之進口快遞貨物,委由不知情之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廈門市起運出口運輸內有系爭毒品之系爭木箱,於113年1月15日入境我國,因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繼由利方國際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辦理報關(主提單號碼:IPZ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DZ0000000000)。惟系爭木箱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之關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人員於113年1月23日拆箱查驗結果,發現內容物為系爭毒品,遂予扣押,並函請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航調處高雄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指揮偵辦。
三、檢調人員為追查系爭毒品流向,乃於113年1月25日,按原定計畫,將系爭木箱(業已取出系爭毒品)送往航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航嘉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站所(下稱系爭站所),準備派送。迨「九兄」經航嘉公司通知後,旋聯繫丙○○,並傳送李雲蘭之身分證、預先委任資料等電子檔,作為領貨憑據。因系爭木箱體積龐大,丙○○遂以1萬元之代價,再行覓得乙○○出面協助簽領、搬運系爭木箱。乙○○雖已預見其出面收領之系爭木箱,可能夾藏非法違禁物品,為圖上開報酬,竟應允參與運輸已私運進口之系爭毒品,同意出面收領系爭木箱,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推由具犯意聯絡之丙○○,於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系爭站所;繼由乙○○向不知情之航嘉公司人員佯稱其係「李雲蘭外甥」且受託領貨,而領得系爭木箱。其後丙○○2人再一同將系爭木箱,以上開汽車運輸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凱莉都精品旅店」(下稱系爭旅店),伺機開拆俾取出系爭毒品,惟系爭木箱內已無系爭毒品而未遂。
四、嗣經警調人員持雄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月26日19時39分許,在系爭旅店拘提丙○○到案,復經該檢察官指揮其等逕行搜索丙○○投宿之系爭旅店210號房,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其後乙○○於同日22時37分許,主動到案為警拘提,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末經徵得丙○○同意,扣押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毒品,循線查悉。
五、案經雄檢檢察官指揮航調處高雄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2人(下各以其名稱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5、3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㈠業據丙○○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68、275頁;本院卷第162、314、315、331頁);
㈡復經證人李雲蘭於調詢中陳述明確(偵一卷第335至338頁);
㈢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1頁);
2.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乙○○之身分證影本(偵一卷第22至23、341頁);
3.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秤重照片、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報告(偵一卷第24至28頁、併警卷第141至146頁)
4.丙○○2人間飛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9至32、53、54頁);
5.乙○○手機內儲存之「取貨須知」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5頁);
6.調查局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30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19至320頁,下稱系爭鑑定書);
7.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併警卷第157至178頁);
8.雄檢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本院113年1月31日雄院國刑謹113急搜5字第1131002222號函(偵一卷第117、249頁);
9.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57至63頁);
10.航調處高雄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65至76頁);
11.鹽埕分局偵查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77至83頁)。
二、是丙○○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丙○○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相關說明:
㈠法條及實務見解:
1.系爭毒品屬毒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走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
2.又懲走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其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另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仍適用懲走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亦規定甚明。
3.再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而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丙○○事前即知系爭毒品係由大陸地區運輸進口,嗣系爭毒品果自大陸地區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皆已完成而屬既遂。惟因系爭毒品入境時遭檢調單位察覺有異而查扣,致乙○○參與本件犯行時,雖依丙○○指示出面搬運系爭木箱而著手運輸行為,然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此階段毒品運輸,應論以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
㈠丙○○所為,係犯毒危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走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誤載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予更正)。
㈡乙○○所為,則係犯毒危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三、丙○○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丙○○與「九兄」間,就系爭毒品自大陸地區起運並運抵我國領域內部分,及乙○○與丙○○間,就自系爭站所提領系爭毒品後載運至系爭旅店,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丙○○利用不知情之李雲蘭作為系爭木箱收件人,及不知情之貨運及報關業者運送及報關,實行運輸系爭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七、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406號、第19766號之移送併辦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1.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⑴丙○○前因:
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③販毒案件,經橋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④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嗣經屏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丙○○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⑵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是丙○○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3.今本院審酌:
⑴丙○○2人前案所犯之販毒或施用毒品罪,或與本件之運輸毒品罪罪質相近,或同屬違反毒危條例之故意犯罪;且各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或僅3年餘,即再犯本件,兩者相距時間俱非長。
⑵足徵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生所受刑罰逾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1.偵審自白減刑:
按犯毒危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危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丙○○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2.未遂減刑:
乙○○雖已著手運輸第四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夾藏系爭毒品之系爭木箱已為檢調人員查獲,而不可能生運送既遂之結果。是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丙○○2人之辯護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對其等酌減其刑(本院卷第336、337頁),惟: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以重刑遏止其氾濫。丙○○2人明知此,仍執意為之,顯見其等無視販毒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
⑶再丙○○2人所為犯行,經各依上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⑷又卷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丙○○2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即難邀憫恕。
是本院認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等再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丙○○應依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乙○○則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未遂犯兩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九、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丙○○2人:
㈠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正當賺取報酬,為圖不法利益,或共同運輸及私運系爭毒品,或擬共同運輸已入我國國境之系爭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助長毒品擴散,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甚且引發犯罪;
㈡所運輸之系爭毒品純度達71.42%,純質淨重達31.2784公斤,且系爭毒品屬先驅原料,可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生危害非輕,本應嚴懲;
㈢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誤,尚有悔意,且系爭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
㈣兼衡其等於本件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院卷第333、334頁)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1.扣案之系爭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43.795公克,純度71.42%,純質淨重約31.2784公克,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查。
2.該第四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業經禁止非法運輸,核屬違禁物,且丙○○2人運輸該第四級毒品之既、未遂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3.至系爭毒品之包裝袋,因用於包裹毒品,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係供丙○○2人就本件相互聯繫用乙節,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偵一卷第39、42、43頁;本院卷第166、167頁);又如附表一編號2之系爭木箱,係用以裝載系爭毒品之用,亦如前述。均應依毒危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其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丙○○與「九兄」,及乙○○與丙○○間,雖均有約定事成後可得之報酬,然因遭查獲而俱未實際取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㈣至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之物,未據聲請沒收(起訴書第6頁參照)且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相關,俱無由諭知沒收。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李貞瑩
法 官陳薇芳
法 官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丙○○扣案物
編號 | 扣案物品 | 數量 | 說明 |
1 | 系爭毒品 | 2袋 | ⑴原航調處高雄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 ⑵送驗粉塊狀檢品2袋,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43.795公斤,純度71.42%,純質淨重約31.2784公克。 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沒收。 |
2 | 系爭木箱 | 1個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丙○○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偵一卷第17頁)。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沒收。 |
3 |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1支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由丙○○實際支配,供本案犯行使用(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6頁)。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沒收。 |
4 |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保護貼破損) | 1支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由丙○○實際支配,供本案犯行使用(偵一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66頁)。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沒收。 |
5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公克) | 1包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公克。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頁)。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
6 | 毒品咖啡包(毛重共13公克) | 15包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抽樣驗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約13公克,純度11.53%,純質淨重約1.5公克。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頁)。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
7 | 愷他命(毛重8公克) | 1瓶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公克。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頁)。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
8 | 一粒眠(原扣得2粒,1粒已檢驗用罄) | 1粒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抽樣驗得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淨重約0.2公克。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頁)。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
9 | 吸食器 | 1個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頁)。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
10 | K盤 | 1個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19頁)。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
11 | 電子秤 | 1個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
12 | 夾鏈袋 | 1批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
13 | 盒子 | 1個 |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
附表二:乙○○扣案物
編號 | 扣案物品 | 數量 | 說明 |
1 | OPPO手機(型號R17,顏色:紫彩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破裂) | 1支 | ⑴原鹽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偵一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66頁)。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沒收。 |
2 | Vivo手機(型號V25,顏色:香檳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 1支 | ⑴原鹽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偵一卷第39、42至43頁、本院卷第166頁)。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沒收。 |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 簡稱 |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卷一 | 偵一卷 |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卷二 | 偵二卷 |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 | 聲羈卷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32號卷 | 偵抗一卷 |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號卷 | 偵聲一卷 |
雄高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83號卷 | 偵抗二卷 |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3號卷 | 偵聲二卷 |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406號卷 | 併偵一卷 |
高市警刑鹽分偵字第11370734600號卷 | 併警卷 |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9766號卷 | 併偵二卷 |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卷 | 本院卷 |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卷 | 審聲一卷 |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37號卷 | 審聲二卷 |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48號卷 | 審聲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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