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訴,270,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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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  實
  3. 一、丙○○、乙○○(下合稱丙○○2人)係朋友,兩人均明知三級丁氧
  4. 二、緣丙○○因經濟拮据,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TE
  5. 三、檢調人員為追查系爭毒品流向,乃於113年1月25日,按原定計
  6. 四、嗣經警調人員持雄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月26日19
  7. 五、案經雄檢檢察官指揮航調處高雄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
  8. 理  由
  9.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2人
  10.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11.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上開犯罪事實:
  13. 二、是丙○○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本案事證明
  14. 貳、論罪科刑:
  15. 一、相關說明:
  16. 二、是核:
  17. 三、丙○○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
  18. 四、丙○○與「九兄」間,就系爭毒品自大陸地區起運並運抵我國領域內
  19. 五、丙○○利用不知情之李雲蘭作為系爭木箱收件人,及不知情之貨運及
  20. 六、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
  21. 七、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406號、第19766號之移送併辦事
  22. 八、刑之加重、減輕:
  23. 九、量刑說明:
  24. 十、沒收部分:
  25.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26.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
  27.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
  28.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
  29.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
  30. ⑴原航調處高雄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
  31. ⑵送驗粉塊狀檢品2袋,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
  32. 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沒收。
  33.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34. ⑵丙○○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偵一卷第17頁)。
  35.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沒收。
  36.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37. ⑵由丙○○實際支配,供本案犯行使用(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
  38.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沒收。
  39.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40. ⑵由丙○○實際支配,供本案犯行使用(偵一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
  41.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沒收。
  42.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43. ⑵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公克。
  44.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頁)。
  45.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46.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47. ⑵抽樣驗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約13公
  48.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頁)。
  49.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50.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51. ⑵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公克。
  52.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頁)。
  53.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54.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55. ⑵抽樣驗得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淨重約0.2公克。
  56.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頁)。
  57.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58.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59. ⑵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60.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頁)。
  61.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62.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63. ⑵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64.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19頁)。
  65.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66.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
  67. ⑵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68.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
  69. ⑵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70.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
  71. ⑵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72. ⑴原鹽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73.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偵一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6
  74.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沒收。
  75. ⑴原鹽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76.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偵一卷第39、42至43頁、本院卷
  77.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沒收。
  7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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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銘元




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
被告林崇宇



義務辯護人蘇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406號、第1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下合稱丙○○2人)係朋友,兩人均明知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下稱懲走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亦不得運輸已私運進口者。
二、緣丙○○因經濟拮据,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向其先前勒戒時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九兄」之成年人(下稱「九兄」),探詢工作機會,「九兄」表示其欲自大陸地區以海運方式運輸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來臺,並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代價,委請丙○○協助領取。丙○○應允後,兩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九兄」在大陸地區將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2袋(合計淨重約43.795公斤,純度71.42%,純質淨重約31.2784公斤,下稱系爭毒品)裝入木箱(下稱系爭木箱),資為掩飾,再以不知情之李雲蘭(起訴書誤為李慧蘭)為收件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為收件地址、「矽土塊」為貨物名稱之進口快遞貨物,委由不知情之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廈門市起運出口運輸內有系爭毒品之系爭木箱,於113年1月15日入境我國,因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繼由利方國際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辦理報關(主提單號碼:IPZ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DZ0000000000)。惟系爭木箱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之關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人員於113年1月23日拆箱查驗結果,發現內容物為系爭毒品,遂予扣押,並函請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航調處高雄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指揮偵辦。
三、檢調人員為追查系爭毒品流向,乃於113年1月25日,按原定計畫,將系爭木箱(業已取出系爭毒品)送往航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航嘉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站所(下稱系爭站所),準備派送。迨「九兄」經航嘉公司通知後,旋聯繫丙○○,並傳送李雲蘭之身分證、預先委任資料等電子檔,作為領貨憑據。因系爭木箱體積龐大,丙○○遂以1萬元之代價,再行覓得乙○○出面協助簽領、搬運系爭木箱。乙○○雖已預見其出面收領之系爭木箱,可能夾藏非法違禁物品,為圖上開報酬,竟應允參與運輸已私運進口之系爭毒品,同意出面收領系爭木箱,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推由具犯意聯絡之丙○○,於同年月00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系爭站所;繼由乙○○向不知情之航嘉公司人員佯稱其係「李雲蘭外甥」且受託領貨,而領得系爭木箱。其後丙○○2人再一同將系爭木箱,以上開汽車運輸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凱莉都精品旅店」(下稱系爭旅店),伺機開拆俾取出系爭毒品,惟系爭木箱內已無系爭毒品而未遂。
四、嗣經警調人員持雄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月26日19時39分許,在系爭旅店拘提丙○○到案,復經該檢察官指揮其等逕行搜索丙○○投宿之系爭旅店210號房,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其後乙○○於同日22時37分許,主動到案為警拘提,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末經徵得丙○○同意,扣押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毒品,循線查悉。
五、案經雄檢檢察官指揮航調處高雄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2人(下各以其名稱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5、3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㈠業據丙○○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68、275頁;本院卷第162、314、315、331頁);
㈡復經證人李雲蘭於調詢中陳述明確(偵一卷第335至338頁);
㈢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1頁);
  2.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乙○○之身分證影本(偵一卷第22至23、341頁);
  3.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秤重照片、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報告(偵一卷第24至28頁、併警卷第141至146頁)
  4.丙○○2人間飛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9至32、53、54頁);
  5.乙○○手機內儲存之「取貨須知」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5頁);
  6.調查局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30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19至320頁,下稱系爭鑑定書);
  7.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併警卷第157至178頁);
  8.雄檢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本院113年1月31日雄院國刑謹113急搜5字第1131002222號函(偵一卷第117、249頁);
  9.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57至63頁);
  10.航調處高雄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65至76頁);
  11.鹽埕分局偵查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77至83頁)。
二、是丙○○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丙○○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相關說明:
㈠法條及實務見解:
  1.系爭毒品屬毒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走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
  2.又懲走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其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另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仍適用懲走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亦規定甚明。
  3.再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而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丙○○事前即知系爭毒品係由大陸地區運輸進口,嗣系爭毒品果自大陸地區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皆已完成而屬既遂。惟因系爭毒品入境時遭檢調單位察覺有異而查扣,致乙○○參與本件犯行時,雖依丙○○指示出面搬運系爭木箱而著手運輸行為,然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此階段毒品運輸,應論以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
 ㈠丙○○所為,係犯毒危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走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誤載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予更正)。
 ㈡乙○○所為,則係犯毒危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三、丙○○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丙○○與「九兄」間,就系爭毒品自大陸地區起運並運抵我國領域內部分,及乙○○與丙○○間,就自系爭站所提領系爭毒品後載運至系爭旅店,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丙○○利用不知情之李雲蘭作為系爭木箱收件人,及不知情之貨運及報關業者運送及報關,實行運輸系爭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七、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406號、第19766號之移送併辦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1.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⑴丙○○前因:
  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③販毒案件,經橋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④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嗣經屏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丙○○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⑵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是丙○○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3.今本院審酌:
  ⑴丙○○2人前案所犯之販毒或施用毒品罪,或與本件之運輸毒品罪罪質相近,或同屬違反毒危條例之故意犯罪;且各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或僅3年餘,即再犯本件,兩者相距時間俱非長。
  ⑵足徵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生所受刑罰逾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1.偵審自白減刑:
   按犯毒危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危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丙○○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2.未遂減刑:
   乙○○雖已著手運輸第四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夾藏系爭毒品之系爭木箱已為檢調人員查獲,而不可能生運送既遂之結果。是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丙○○2人之辯護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對其等酌減其刑(本院卷第336、337頁),惟: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以重刑遏止其氾濫。丙○○2人明知此,仍執意為之,顯見其等無視販毒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
  ⑶再丙○○2人所為犯行,經各依上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⑷又卷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丙○○2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即難邀憫恕。
   是本院認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等再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丙○○應依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乙○○則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未遂犯兩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九、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丙○○2人:
 ㈠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正當賺取報酬,為圖不法利益,或共同運輸及私運系爭毒品,或擬共同運輸已入我國國境之系爭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助長毒品擴散,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甚且引發犯罪;
 ㈡所運輸之系爭毒品純度達71.42%,純質淨重達31.2784公斤,且系爭毒品屬先驅原料,可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生危害非輕,本應嚴懲;
 ㈢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誤,尚有悔意,且系爭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
 ㈣兼衡其等於本件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院卷第333、334頁)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1.扣案之系爭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43.795公克,純度71.42%,純質淨重約31.2784公克,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查。
 2.該第四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業經禁止非法運輸,核屬違禁物,且丙○○2人運輸該第四級毒品之既、未遂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3.至系爭毒品之包裝袋,因用於包裹毒品,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係供丙○○2人就本件相互聯繫用乙節,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偵一卷第39、42、43頁;本院卷第166、167頁);又如附表一編號2之系爭木箱,係用以裝載系爭毒品之用,亦如前述。均應依毒危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其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丙○○與「九兄」,及乙○○與丙○○間,雖均有約定事成後可得之報酬,然因遭查獲而俱未實際取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㈣至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之物,未據聲請沒收(起訴書第6頁參照)且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相關,俱無由諭知沒收。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李貞瑩
    法 官陳薇芳
    法 官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丙○○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系爭毒品
2袋
⑴原航調處高雄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
⑵送驗粉塊狀檢品2袋,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43.795公斤,純度71.42%,純質淨重約31.2784公克。
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沒收。
2
系爭木箱
1個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丙○○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偵一卷第17頁)。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沒收。
3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由丙○○實際支配,供本案犯行使用(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6頁)。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沒收。
4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保護貼破損)
1支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由丙○○實際支配,供本案犯行使用(偵一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66頁)。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沒收。
5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公克)
1包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約1公克。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頁)。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6
毒品咖啡包(毛重共13公克)
15包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抽樣驗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約13公克,純度11.53%,純質淨重約1.5公克。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頁)。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7
愷他命(毛重8公克)
1瓶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公克。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頁)。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8
一粒眠(原扣得2粒,1粒已檢驗用罄)
1粒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抽樣驗得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合計淨重約0.2公克。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頁)。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9
吸食器
1個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頁)。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10
K盤
1個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⑶丙○○所有,供己吸食用(偵一卷第18、19頁)。
⑷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11
電子秤
1個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12
夾鏈袋
1批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13
盒子
1個
⑴原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於系爭旅店210號房內扣得。
⑵與本案無關,未據聲請沒收。

附表二:乙○○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OPPO手機(型號R17,顏色:紫彩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破裂)
1支
⑴原鹽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偵一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66頁)。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沒收。
2
Vivo手機(型號V25,顏色:香檳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原鹽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偵一卷第39、42至43頁、本院卷第166頁)。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沒收。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卷一
偵一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卷二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
聲羈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32號卷
偵抗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號卷
偵聲一卷
雄高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83號卷
偵抗二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3號卷
偵聲二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406號卷
併偵一卷
高市警刑鹽分偵字第11370734600號卷
併警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9766號卷
併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卷
審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37號卷
審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48號卷
審聲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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