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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2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林國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金額,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林國慶同意,至林國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毛重共49.98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盒、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上開扣案物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林國慶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分裝杓1批、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及iPhone XS MAX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林國慶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79頁),復有證人許遠智、王英哲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7、30、38頁;
偵卷第31、48頁),並有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0日星圓字第1120710-003號函暨所附林國慶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資料、通聯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7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可以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79頁),自堪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
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女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3部分,轉讓予王英哲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予以處論。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2至3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不高,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堪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竟為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且被告亦曾因涉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大眾影響甚鉅,且事涉重罪,竟不思上情而犯本案,實有不該,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被告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交易之毒品金額、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3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依其與證人許遠智交易情形,業已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見偵卷第38、48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本案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分裝勺1批、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手機1 支(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供其販賣、轉讓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 頁),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購買者(受轉讓者) 交易(轉讓)時間 交易(轉讓)地點 交易(轉讓)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許遠智 112年6月5日15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如龍門市內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9,000元 林國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分裝勺壹批、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手機壹支(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英哲 112年6月21日19時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施用一次之量) 林國慶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分裝勺壹批、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手機壹支(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3 王英哲 112年7月3日3時40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施用一次之量) 林國慶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分裝勺壹批、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手機壹支(Iphone XS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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