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訴,3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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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冬凉




義務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冬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列之人。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4時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K室)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聲請依法沒收扣案物及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陳文郎及陳玉彪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所使用,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證人即購毒者陳文郎於警詢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我都是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蘇冬涼,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5至43頁),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均有成功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

證人即購毒者陳玉彪於警詢證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交易,我都有交付2,500元給蘇冬涼,向他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81至88頁),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交易均有成功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3頁),是證人陳文郎及陳玉彪分別就其等各次毒品交易均有交付購毒款項給被告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

衡以證人陳文郎及陳玉彪與被告並無恩怨(見偵卷第123頁、第125頁),認證人實無自陷於罪構陷被告之理,認渠等前揭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高。

參諸海洛因乃取得不易且物稀價昂之物,況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時間間隔非長,以被告於警詢所陳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及被告與陳文郎及陳玉彪僅為一般朋友(見警卷第13頁)之情,被告實無容任陳文郎及陳玉彪短時間內反覆賒欠購毒款項之理;

對此,被告亦供稱:陳文郎及陳玉彪都是跟我買海洛因,毒品也有給他,112年10月1日那次我有跟陳玉彪收2,500元,但附表一編號1至5的交易,我想不起來有沒有收錢,因為有時候都是這樣欠著,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7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亦僅陳稱想不起來有沒有收錢。

綜合上情,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毒品交易,被告均實際取得購毒款項一節,應堪以認定。

⒉是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500元,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1萬5,400元,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頁),因金錢為替代物,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1萬5,400元,其中1萬500元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現金4,900元部分(15,400-10,500=4,900)既無法認定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因認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併予審理等語。

惟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即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台幣) 1 陳文郎 112年8月5日13時18分許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K室)住處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2 陳文郎 112年8月8日12時4分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3 陳文郎 112年10月1日16時4分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4 陳玉彪 112年8月6日13時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2,500元 5 陳玉彪 112年8月13日14時15分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2,500元 6 陳玉彪 112年10月1日0時25分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電子磅秤2台 2 自製吸食器1組 3 空夾鏈袋3包 4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現金1萬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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