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訴,3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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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78號、112年度偵字第2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清發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與乙○○、江勇輝、黃月美、鍾錦富、蘇聰地等人,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聚集飲酒而遭檢舉。

許清發認為係許○婷(真實姓名詳卷)向警方檢舉渠等在前揭地點喧嘩妨害安寧而心生不滿,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見許○婷騎乘機車搭載其子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遂上前與許○婷爭論,詎許清發見丙○○持行動電話對渠等攝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拍打丙○○持於手中之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掉落在地,造成行動電話保護殼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之母許○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許清發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丙○○,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丙○○、其母即告訴人許○婷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內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女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4頁、偵一卷第147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5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為成年人,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出手拍打丙○○持於手中之行動電話,雖為許○婷所有,然案發時丙○○既可持該行動電話拍攝,可見丙○○對該行動電話有使用監督之權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徒手拍打丙○○持於手中之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掉落在地,造成行動電話保護殼破裂,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毀損行動電話保護殼之價值,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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