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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坤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甲○○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已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訊問程序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之犯罪,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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