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訴緝,8,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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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起,加入羅
  4.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領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甲○○之提
  5. 三、嗣因乙○○於前開110年3月24日21時13分、21時14分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9. 二、證據能力部分: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12. 參、論罪科刑:
  13. 一、新舊法比較:
  14.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15. 三、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16.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17. 五、被告與事實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為事實一之
  18.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1、3、5
  19. 七、被告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20. 八、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21.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22.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23. 肆、沒收:
  24.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25. 二、犯罪所得:
  26. 三、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27.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28. 陸、至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追加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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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毅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110年度偵字第7833號、110年度偵字第8235號、110年度偵字第10637號、110年度偵字第13747號、110年度偵字第148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531號、110年度偵字第15790號、110年度偵字第165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06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4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之事實一㈠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就上開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起,加入羅冠杰、卓家偉、楊裕誠(羅冠杰、卓家偉、楊裕誠所涉部分已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蟹)紅蟳」之成年人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戊○○等人施用詐術,致戊○○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存摺寄送至指定地點,乙○○接獲指示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或存摺後之包裹後,將其內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羅冠杰。

復由羅冠杰確認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後(俗稱試車),將可用之提款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受。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張雅茹等人施用詐術,致張雅茹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26所示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持乙○○領取後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16、18至26所示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附表三編號17所示款項,因來不及提領,致乙○○未能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領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甲○○之提款卡後,再由本件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以附表三編號27所示方式,向附表三編號27所示李一方施用詐術,致李一方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21時4分、6分及7分,均匯款9987元(共3筆)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甲○○金融帳戶內。

羅冠杰、楊裕誠、卓家偉及被告乙○○再依「蟹」之指示,由楊裕誠、少年古○屏於110年3月24日15時許,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迴」飲料店向羅冠杰領取提款卡5張(包含附表一編號5之甲○○提款卡)後將其中4張(含附表一編號5之甲○○提款卡)交付卓家偉。

嗣乙○○於同日下午8時許,至址設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林森三路口「鞋全家福三多店」騎樓向卓家偉領取甲○○提款卡,並於110年3月24日21時13分、14分以甲○○提款卡提領3萬元,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因乙○○於前開110年3月24日21時13分、21時14分於彰化銀行領取李一方所匯款項完畢時即為警查獲,經乙○○同意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而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訴,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始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仍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針對本案起訴書:①本案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3頁第2行記載「乙○○、羅冠杰、卓家偉、黃宏温及楊裕誠與本件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並於起訴書第3頁第3行至同頁第12行載明係「本件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戊○○、李〇祥、胡君怡、蔡〇芳、林淑燕、丙○○、丁○○、郭〇瑜持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敘及上開戊○○等8人係以受如何詐欺方式而交付渠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則此部分僅屬描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取得附表一至二所示帳戶,故該等帳戶於斯時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內,檢察官於論罪欄認此部分取得帳戶構成加重詐欺犯行,容有誤會。

②本案起訴書第3頁第12行至同頁第23行之犯罪事實已記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間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二由被告羅冠杰所收取轉交之人頭帳戶內」,雖檢察官於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法條欄中,未敘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部分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但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不受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5279、12829號、112年度蒞字3182號、3181號、3231號及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之拘束。

③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已記載「本件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向甲○○佯稱:工作須寄送金融卡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告知密碼,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至統一超商新高榮店將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本件集團指定之地點」,嗣由乙○○輾轉取得上開甲○○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雖檢察官於被告犯法條欄中,未敘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甲○○部分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但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既已提及,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黃宏温、羅冠杰、楊裕誠及卓家偉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被告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乙○○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本件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7號卷第21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所有人戊○○、李〇祥、胡君怡、蔡〇芳、林淑燕、丙○○、丁○○、郭〇瑜及甲○○於警詢中證述(原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下稱142)之警四卷第15至23頁、142警一卷第303至308頁、142警八卷第11至17頁、142警七卷第9至11頁、142警九卷第6至9頁、142警十一卷第6至7頁、142警五卷第6至7頁、142警五卷第11至12頁、142警一卷第343至3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温於警詢、偵訊證述(142警一卷第99頁、142偵三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冠杰於警詢、偵訊證述(142警一卷第73至83頁、142偵二卷第159至1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家偉、楊裕誠於警詢、偵訊證述等情大致相符(142警一卷第163至170頁、191至199頁、142偵三卷第99至101頁、142偵十卷第19至25頁),並有附表三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被告所涉組織犯罪之部分,如前所述,不包含上開所述證人、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及書物證、乙○○提領包裹監視器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李一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擷圖3張及告訴人李一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142警四卷第5-6頁、142警二卷第11至12頁、142警八卷第9至10頁、142警七卷第33至35頁、142警九卷第17至19頁、142警十一卷第23至25頁、142警六卷第21至23頁、142警五卷第30至32頁;

142警一卷第49至55頁、第409頁、411頁、413至415頁、421頁、425至427頁)、告訴人甲○○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證明聯(142警一卷第347頁)、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142警一卷第349至35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編號3所示甲○○金融卡及編號5之現金3萬元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客觀上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依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術或上下聯繫、領取人頭帳戶資料、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或受領車手上繳款項等行為,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三、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本案中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分別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1至16、18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與事實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為事實一之附表一、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1、3、5至6、10、12、14、16、18、20至21、24至25、2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分別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被告就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1至16、18至2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1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犯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2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前揭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並於集團中分擔事實欄所示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7號卷第284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本案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7號卷第21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計收到6,400元之報酬(即收取包裹之報酬),但提領款項部分未領得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緝7號卷第283頁),則在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除其自承之上開所得外,尚有獲得其他報酬情形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計獲得6,400元之犯罪所得,惟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乃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贓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如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如附表三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陸、至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追加起訴書中所載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甲○○部分,非在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中予以審理,將依通常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遭詐騙之人頭帳戶【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帳戶資料 取得帳戶之方式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證據 1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戊○○ (告訴人) 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3.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9時18分前某時許向戊○○佯稱:辦理貸款須寄送帳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2日19時18分,在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將左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鳳新門市,乙○○再依指示於右列時、地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三天宮前交付羅冠杰。
110年3月14日9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鳳新門市) 1.告訴人戊○○之證述(142警四卷第15至2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訴3他字卷第159至163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2警四卷第25至32頁) 4.戊○○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金融卡(142警四卷第32至33頁) 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42警四卷第35頁) 2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蔡○芳 (告訴人) 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4時25分前某時許向蔡○芳佯稱:寄送帳戶始能進行求職作業等語,致蔡○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7日14時25分,在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將左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ibon編碼Z00000000000之統一超商門市,乙○○再依指示於右列時、地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至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交付羅冠杰。
110年3月19日8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亮宏門市) 1.告訴人蔡○芳之證述(142警七卷第9至11頁)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233號裁定(原訴3偵卷第75至78頁) 3.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42警七卷第22至24、32頁) 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2警七卷第25至30頁) 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42警七卷第33頁) 6.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10年10月14日一中崙字第00074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3警三卷第308至314頁) 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元銀字第1100011730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七卷第42至45頁) 3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丙○○ (告訴人) 1.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6時51分前某時許向丙○○佯稱:寄送帳戶始能幫其購買材料及入職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7日16時51分,在統一超商員泉門市,將左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青建門市,乙○○再依指示於右列時、地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三天宮前交付羅冠杰。
110年3月19日9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建門市) 1.告訴人丙○○之證述(142警十一卷第6至7頁) 2.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5811、675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訴3他字卷第13至15頁) 3.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42警十一卷第9至12、22頁) 4.Facebook、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2警十一卷第13至17頁) 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42警十一卷第20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099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42警十一卷第26至30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儲字第1100264529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23警三卷第305至307頁) 4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丁○○ (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0時23分前某許向丁○○佯稱:寄送帳戶始能幫其購買製作手工之材料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21日10時23分,在統一超商鹿鼎門市將左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文衡門市,乙○○再依指示於右列時、地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至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前交付羅冠杰。
110年3月23日11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衡門市) 1、證人丁○○之證述(142警五卷第6至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86、2858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訴3他字卷第17至20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2警六卷第28至36頁) 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42警六卷第20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 (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向甲○○佯稱:寄送帳戶始能進行求職作業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8日14時40分,在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將左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ibon代碼為Z00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乙○○再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向卓家偉領取左列帳戶提款卡,並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7時、地提領3萬元。
110年3月24日20時許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林森三路口「鞋全家福三多店」騎樓 1、證人甲○○之證述(142警一卷第343至346頁)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1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訴3他字卷第155至158頁) 3、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證明聯(142警一卷第347頁) 4、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142警一卷第349至350頁)
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非起訴犯罪事實)
編號 帳戶帳號 帳戶所有人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祥 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知悉左列帳戶所有人為未成年。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君怡 3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淑燕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瑜 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知悉左列帳戶所有人為未成年。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是否提領 證據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雅茹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6時46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張雅茹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張雅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5日17時36分 49,985元 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 已提領 1、被害人張雅茹之證述(142警四卷第37至38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42警四卷第41、43、47至48頁) 3、轉帳交易擷圖(142警四卷第44頁) 4、通聯紀錄(142警四卷第45頁) 5、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0年9月16日一北台中字第0008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42偵四卷第25至27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6603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42偵四卷第29至31頁) 110年3月15日17時41分 28,123元 110年3月15日18時 49,987元 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 110年3月15日18時2分 49,987元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蘇莠媚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6時4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蘇莠媚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蘇莠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5日17時10分 68,017元 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 已提領 1、告訴人蘇莠媚之證述(142警四卷第49至51頁) 2、轉帳交易擷圖(142警四卷第52頁) 3、Booking訂房紀錄(142警四卷第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42警四卷第55至56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6603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42偵四卷第29至31頁)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黃淑娟 (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6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z分許,應予更正),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黃淑娟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1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黃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16時48分 49,987元 李○祥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提領 1、告訴人黃淑娟之證述(142警一卷第353至359頁) 2、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42警一卷第351、367至375頁) 3、轉帳交易擷圖(142警一卷第361頁) 4、通聯紀錄(142警一卷第365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營分行110年5月6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100001423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42警一卷第431至436頁) 110年3月16日16時51分 5,123元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吳佳勳 (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5時53分許假冒agoda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吳佳勳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2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吳佳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16時20分 47,998元 李○祥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編號1) 已提領 1、告訴人吳佳勳之證述(142警一卷第381至383頁) 2、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42警一卷第379、389至399頁) 3、通聯紀錄(142警一卷第385頁) 4、轉帳交易擷圖(142警一卷第38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營分行110年5月6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100001423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42警一卷第431至436頁)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徐玉錦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7時7分許假冒booking.com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徐玉錦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等語,致徐玉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18時47分 4,087元 胡君怡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提領 1、告訴人徐玉錦之證述(142警八卷第19至2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徐玉錦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142警八卷第23至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42警八卷第31至33頁) 4、中華郵政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八卷第95至98頁) 110年3月16日18時52分 4,087元 110年3月16日18時56分 4,997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蔡正偉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蔡正偉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遭人盜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回復等語,致蔡正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18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9分,應予更正) 23,039元 胡君怡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提領 1、告訴人蔡正偉之證述(142警八卷第35至36頁) 2、轉帳交易擷圖(142警八卷第39頁) 3、通聯紀錄(142警八卷第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2警八卷第41至45頁) 5、中華郵政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八卷第95至98頁) 110年3月16日18時9分 35,993元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彭建維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8時22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彭建維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彭建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18時54分 6,968元 胡君怡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提領 1、告訴人彭建維之證述(142警八卷第69至73頁) 2、轉帳交易擷圖(142警八卷第75頁) 3、Booking住宿平台頁面擷圖(142警八卷第79至81頁) 4、通聯紀錄(142警八卷第83至8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2警八卷第87至91頁) 6、中華郵政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八卷第95至98頁) 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彭向雲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7時44分許假冒booking.com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彭向雲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彭向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6日18時24分 18,136元 胡君怡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提領 1、被害人彭向雲之證述(142警八卷第47至4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2警八卷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2警八卷第53至57頁) 4、中華郵政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八卷第95至98頁)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沈銘祥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8時19分許假冒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沈銘祥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沈銘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8時35分 49,987元 胡君怡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提領 1、被害人沈銘祥之證述(142警八卷第59至60頁) 2、轉帳交易擷圖(142警八卷第61頁) 3、通聯紀錄(142警八卷第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2警八卷第63至65頁) 5、中華郵政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八卷第95至98頁)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王祖漪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7時2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王祖漪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系統遭駭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王祖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9日19時6分 20,000元 丙○○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 已提領 1、告訴人王祖漪之證述(142警七卷第48至49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42警七卷第46至47、50至53、61頁) 3、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42警七卷第5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099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42警十一卷第26至30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8546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42警七卷第36至41頁) 110年3月19日19時9分 30,000元 110年3月19日19時12分 10,000元 110年3月19日18時38分 29,989元 蔡〇芳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 110年3月19日19時2分 29,985元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林崇文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6時14分許假冒旅館、郵局人員,以電話向林崇文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錯誤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林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9日16時36分 29,987元 蔡〇芳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 已提領 1、告訴人林崇文之證述(142警七卷第64至66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42警七卷第62至63、67至70、74頁) 3、竹北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2警七卷第72頁) 4、通聯紀錄(142警七卷第73頁) 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元銀字第1100011730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七卷第42至45頁) 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宋鎬辰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6時1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宋鎬辰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錯誤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宋鎬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9日16時39分 49,963元 蔡〇芳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 已提領 1、告訴人宋鎬辰之證述(142警七卷第77至78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42警七卷第75至76、79至81、83頁) 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元銀字第1100011730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七卷第42至45頁) 110年3月19日16時43分 49,973元 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傅家駿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2時許假冒旅館人員,以電話向傅家駿佯稱:其之前退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未能退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回復等語,致傅家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9日22時11分 49,985元 林淑燕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已提領 1、被害人傅家駿之證述(142警九卷第10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42警九卷第26至28、36頁) 3、通聯紀錄(142警九卷第29、31至35頁) 4、轉帳交易擷圖(142警九卷第29頁) 5、退房資訊紀錄擷圖(142警九卷第31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10年5月12日110竹北密字第110HW01680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42警九卷第20至24頁) 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陳賢佑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9時5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陳賢佑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訂購團體房,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陳賢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9日21時12分 2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3萬,應予更正) 林淑燕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已提領 1、告訴人陳賢佑之證述(142警九卷第12至14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2警十一卷第77至86頁;
142警九卷第38至39、41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10年5月12日110竹北密字第110HW01680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42警九卷第20至24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0年5月17日花行字第110290017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42警十一卷第31至32頁) 110年3月19日20時51分(起訴書誤載21時26分,應予更正) 29,963元 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 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汪德君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1時39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汪德君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誤勾10筆消費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汪德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9日22時32分 19,989元 林淑燕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已提領 1、告訴人汪德君之證述(142警九卷第15至16頁) 2、通聯紀錄(142警九卷第49頁) 3、訂房資訊紀錄擷圖(142警九卷第4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42警九卷第50至52、56、58頁) 5、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42警九卷第55頁) 6、汪德君之郵政存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142警九卷第53、57頁)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10年5月12日110竹北密字第110HW01680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42警九卷第20至24頁) 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唐旗宏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7時39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唐旗宏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唐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9日19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5日17時8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丙○○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 已提領 1、被害人唐旗宏之證述(142警十一卷第35至36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2警十一卷第33至34、37至40頁) 3、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42警十一卷第46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099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42警十一卷第26至30頁) 110年3月19日19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5日17時11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110年3月19日19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5日17時20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姜迦晶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1時22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姜迦晶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錯誤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姜迦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9日21時26分 11,038元 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 尚未提領 1、告訴人姜迦晶之證述(142警十一卷第64至67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2警十一卷第62至63、68至69、72頁) 3、姜迦晶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42警十一卷第73至74頁) 4、通聯紀錄(142警十一卷第75至76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0年5月17日花行字第110290017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42警十一卷第31至32頁) 1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陳玟潔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0時5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玟潔佯稱:因個資外洩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陳玟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19日20時50分 29,987元 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 已提領 1、告訴人陳玟潔之證述(142警十一卷第95至96頁)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2警十一卷第93至94、97至100頁) 3、陳玟潔之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142警十一卷第103至104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42警十一卷第10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0年5月17日花行字第110290017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142警十一卷第31至32頁) 110年3月19日21時14分 29,985元 已提領(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賴冠豪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8時45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賴冠豪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賴冠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0時 18,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19,000,應予更正) 丁○○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 已提領 1、告訴人賴冠豪之證述(142警六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2警六卷第44至45、48、5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0年5月14日合金沙鹿字第1100001557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42警六卷第38至42頁) 2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王惟聿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9時19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王惟聿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王惟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0時15分 25,123元 丁○○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 已提領 1、告訴人王惟聿之證述(142警六卷第12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42警六卷第56至58頁) 3、轉帳交易擷圖(142警六卷第59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0年5月14日合金沙鹿字第1100001557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42警六卷第38至42頁) 110年3月23日20時22分 3,998元 2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傅湘婷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20時39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傅湘婷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傅湘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0時25分 29,989元 丁○○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 已提領 1、被害人傅湘婷之證述(142警六卷第14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42警六卷第63、71、75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2警六卷第65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0年5月14日合金沙鹿字第1100001557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42警六卷第38至42頁) 110年3月23日20時26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9,999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汪嘉樺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9時4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汪嘉樺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汪嘉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20時14分 49,986元 丁○○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 已提領 1、告訴人汪嘉樺之證述(142警六卷第16至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42警六卷第80至81、8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0年5月14日合金沙鹿字第1100001557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42警六卷第38至42頁)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徐富芳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6時48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徐富芳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徐富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18時22分 10,985元 郭〇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已提領 1、告訴人徐富芳之證述(142警五卷第39至41頁)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42警五卷第4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6月1日板營字第110180061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五卷第33至37頁) 2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吳俊儒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6時27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吳俊儒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吳俊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17時10分 9,986元 郭〇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已提領 1、告訴人吳俊儒之證述(142警五卷第47至48頁) 2、吳俊儒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142警五卷第51至52頁) 3、轉帳交易擷圖4張(142警五卷第5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6月1日板營字第110180061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五卷第33至37頁) 110年3月23日17時17分 9,986元 110年3月23日17時25分 49,986元 110年3月23日17時27分 27,039元 2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劉沛騏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劉沛騏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劉沛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17時30分 19,123元 郭〇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已提領 1、告訴人劉沛騏之證述(142警五卷第57至59頁) 2、受理詐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42警五卷第60頁) 3、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42警五卷第6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6月1日板營字第110180061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五卷第33至37頁) 110年3月23日17時34分 6,123元 2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陳威翰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16時52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陳威翰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陳威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3日17時43分 16,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17,000,應予更正) 郭〇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已提領 1、告訴人陳威翰之證述(142警五卷第63至6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0年6月1日板營字第110180061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42警五卷第33至37頁) 27(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一方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李一方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1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李一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月24日21時4分 9,987元 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 乙○○於左列時間已提領 1、告訴人李一方之證述(142警一卷第405至407頁) 2、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42警一卷第403、413至415、421、425至427頁) 3、轉帳交易擷圖3張(142警一卷第409頁) 4、通聯紀錄(142警一卷第411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5425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42警一卷第437至451頁) 110年3月24日21時6分 9,987元 110年3月24日21時7分 9,987元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1支(白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乙○○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42警一卷第51至55頁) 2 IPHONE手機1支(白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乙○○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42警一卷第49至55頁) 3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42警一卷第49至55頁) 4 臺灣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萬士達金融卡1張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42警一卷第49至55頁) 5 贓款3萬元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42警一卷第49至55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對應之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內容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戊○○) 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蔡○芳) 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丙○○) 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丁○○) 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甲○○)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三編號1 (被害人張雅茹)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蘇莠媚)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黃淑娟)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吳佳勳)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徐玉錦)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蔡正偉)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三編號7 (告訴人彭建維)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三編號8 (被害人彭向雲)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三編號9 (被害人沈銘祥)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王祖漪)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林崇文)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宋鎬辰)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三編號13 (被害人傅家駿)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三編號14 (告訴人陳賢佑)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三編號15 (告訴人汪德君)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三編號16 (被害人唐旗宏)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三編號17 (告訴人姜迦晶)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三編號18 (告訴人陳玟潔)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三編號19 (告訴人賴冠豪)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三編號20 (告訴人王惟聿)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三編號21 (被害人傅湘婷)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三編號22 (告訴人汪嘉樺)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附表三編號23 (告訴人徐富芳)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三編號24 (告訴人吳俊儒)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附表三編號25 (告訴人劉沛騏)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表三編號26 (告訴人陳威翰) 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附表三編號27 (告訴人李一方) 本案起訴書附表三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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