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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元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58號、第412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元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建元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3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元整復所」,為不特定民眾施行針灸,每次1人收費新臺幣(下同)400元。
而於112年10月24日11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677巷之許福仁、許劉瓊雲住處,到府施行針灸,以前述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收取共800元。
嗣於112年10月24日11時2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旗津區衛生所醫、藥政稽查人員接獲檢舉前往上址實施查察,見許福仁、許劉瓊雲身上扎有多支尚未拔除之針灸針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許福仁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1日函暨所附陳述意見紀錄及現勘照片、112年11月16日函暨所附訪談紀錄、現勘照片及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醫師法規範之醫療行為;
而醫師法所規範者係著重於合法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確保醫療品質,藉以維護病患就診者獲取健康之權利。
本案被告未取得醫師執照,即自行為前去整復所之民眾或到府施以針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即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被告自110年2、3月間起至112年10月24日經查獲時止,對於事實欄所示數位患者進行針灸,實施治療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而違法執行之醫療業務種類、犯罪行為方式對於醫療管理及病患身體健康所生危險之程度,及本案犯罪經查獲違法執行上開業務之對象、範圍及時間等情狀。
再參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素行、所提出個人歷年捐款資料、兒子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暨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堪信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被告年紀、自述從事本案相類行為之期間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共向許福仁、許劉瓊雲收取800元等語,其本案犯罪所得800元,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為避免其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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