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重訴,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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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蔡玉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並明知上開毒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其因缺錢花用,為尋覓能快速獲取金錢之管道,而於民國112 年3 、4 月間透過友人黃偉翔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天氏集團(小保)」(下稱「小保」)之成年人後,即與「小保」約定由其負責前往柬埔寨金邊拿取藏有毒品之行李箱或背包,再以搭機攜帶入境之方式將毒品運入我國,而「小保」會預先交付一筆款項,以利其訂購往返機票及住宿飯店,如其順利將毒品攜帶入境並交予「小保」指派前來收取毒品之人,將再給付後續款項,雙方即以上述模式合作以謀取暴利。

而蔡玉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毒品之種類不一,並有等級之分,其以上述方式自柬埔寨運至我國之毒品有可能係量微價高之海洛因,竟仍與「小保」共同基於縱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間接故意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於112年9 月上旬或中旬某日接獲「小保」之運毒通知後,先推由其知情之女友蘇秀敏(未據偵辦)於同年9 月17日20時許前往「家樂福」高雄市鼎山店停車場,向「小保」指派前來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即在同年9 月19日搭機前往柬埔寨,並於翌日(20日)在柬埔寨金邊某飯店,從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處取得其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背包1 個,「小保」則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其返抵我國後,應至指定地點將毒品交予前來拿取之人。

後蔡玉婷於同年9 月22日自柬埔寨搭機至越南胡志明市,再從越南胡志明市轉搭乘越南航空VN-580號班機返國,並於同日22時30分抵達高雄國際機場,而以上開方式將海洛因順利運抵我國。

惟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人員於執行入境檢查時發覺有異,經檢查發現蔡玉婷攜帶之背包內夾藏疑為海洛因之物品,遂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卷第60、135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玉婷就前揭客觀事實暨其行為時主觀上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等節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出去前打電話給「小保」時,聽到電話裡有其他人在旁邊討論愷他命,所以我認為運輸的就是愷他命,我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000 年0 月出國前僅從「小保」口中得知所運送之毒品為愷他命,且依本件卷內事證及被告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可認被告無從知悉所運送之毒品為海洛因,是在本件被查獲時始知所運送之毒品為海洛因,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被告應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⒈基礎事實部分: 被告因缺錢花用,為獲取金錢,乃透過黃偉翔介紹而結識「小保」,進而與「小保」約定以前述方式將毒品自柬埔寨運至我國以獲取報酬,嗣其於112 年9 月上、中旬某日接獲「小保」之運毒通知後,由其女友蘇秀敏至「家樂福」高雄市鼎山店向「小保」指派前來之人收取5 萬元後,其即在同年9 月19日搭機前往柬埔寨,並在金邊某飯店取得內藏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黑色背包,預計於返國後將之交予「小保」指定之人,後其於同年9 月22日自柬埔寨搭機經由越南返國,並於同日22時30分抵達高雄國際機場,惟於高雄關人員執行入境檢查時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偉翔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重訴卷第89至9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2 年9 月22日(112 )高機檢移字第10號函暨所附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被告之112 年9 月22日越南航空機票暨託運行李條、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 年度院總管字第165 號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運毒集團成員「云帆Tony」、「小保」、「圓圓」及友人「笯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2月7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230 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35至65、83至91、153 至165 、275 至277 頁;

重訴卷第8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間接故意: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又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

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海洛因為我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在國內常見之毒品中,屬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較高之毒品,又海洛因於黑市之流通性高,常被施用毒品者所濫用,對有意施用或流通者而言,尚非甚難取得之毒品種類,故世界各國莫不嚴加管制,對於私運海洛因進出口之行為,均處以嚴厲刑罰,遭查緝之風險甚高,因此從事運輸海洛因毒品之行為人於運送過程莫不異常謹慎,倘僥倖闖關成功,後續可獲得之非法利益自然甚鉅,從而,海洛因於黑市中乃成為量微價高之違禁物,而與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於黑市之價量實有雲泥之別,且運輸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之刑罰有顯著差異,則運送酬勞自亦隨所需承擔之風險高低而有不同。

又泰、緬等靠近山區之金三角地區盛產海洛因,使中南半島成為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每年自該地運往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而毒梟利用行李、包裹夾藏海洛因運輸進口而遭查獲法辦之情形亦為網路、新聞傳媒報導所常見,而被告在本案亦自承其先前已有2 次受「小保」指示前往柬埔寨金邊拿取夾藏毒品之行李箱、登山包,再以搭機託運方式將毒品攜入我國之經驗,且該2 次運毒行為各係先收受3 萬元、5 萬元以利其訂購機票及住宿,於交付毒品時再向對方收取37萬元、40萬元,其本次運毒亦先收受5 萬元,當時雖未約定本次事成後之報酬金額,但其與「小保」間存有可獲得報酬之默契等情(見偵卷第11、12、98頁;

聲羈卷第16至18頁),則以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生活經驗及其個人在此前之上開特殊經歷暨已然獲得之高額報酬而言,其對於位在柬埔寨之毒品上游可能係經由上述手法將海洛因私運至我國以牟取暴利一節,實難諉稱毫無預見或未曾起疑,且此情尚不因「小保」或黃偉翔等人未明白告以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可為相異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僅係輾轉透過女友蘇秀敏而認識黃偉翔,再經黃偉翔介紹而結識「小保」,其與「小保」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際上並未見過面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2頁),顯見被告與「小保」等毒品上游除為運輸毒品之事而有聯繫外,雙方並無何交情,自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小保」有說是要到外面拿毒品,但沒有明示說是什麼毒品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則在「小保」或其他位在柬埔寨之上游、貨主等人未告知之情況下,其等究竟會交付何種類之毒品,被告既無具體管道可獲悉,遑論進而查其真偽,則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且未能親自確認毒品種類之情形下,其主觀上卻逕自認為運輸之毒品必為特定種類或等級之毒品,而毫不懷疑或無法預見可能係海洛因,即與常情事理有違。

⑷被告於審判中雖以前詞為辯。

然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前之歷次供述,其中針對詢及所運輸之物品或毒品種類為何部分,被告係分別供稱:我不知道我從金邊攜帶何種物品回國、我不知道自己運輸的是哪種毒品、老闆沒有明示說是什麼毒品、我以前述方式運輸毒品3 次,種類跟數量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4、98、99、140 頁;

聲羈卷第18頁),均未提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一再重申自己不知所運輸者為何種毒品之意旨而已。

而依一般常人思考邏輯或對於文句、語意之理解,所謂不知為何種毒品,與已知悉或認為應是某特定種類之毒品,二者所代表之意思乃完全不同,且明顯可辨,而姑不論本件究係如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是在與「小保」通話時聽聞對方之旁人提及愷他命一詞,或係如辯護人於審判中為被告所辯其係從「小保」口中得知所運輸者為愷他命,以致被告主觀上認為所夾帶入境之毒品為愷他命,上情倘若屬實,則被告在檢警歷次詢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此等有利於己之情節豈會隻字未提,又豈有不積極訴說自己行為當下以為所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之理?準此,已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不清楚所運輸之毒品種類及等級,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當時以為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顯係為圖減輕刑責而臨訟杜撰之詞,尚與實情不符,自無從採信。

⑸此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已坦認自己知道運輸毒品代價甚高,但因為欠錢,運哪種毒品都不在意,只要有錢就好,會從事本案是因為要賺錢,老闆沒有明示說是什麼毒品,自己不瞭解毒品的種類,所以也無法去管等節,有檢察官112 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12 年9 月24日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9、100 頁;

聲羈卷第17、18頁),由此足徵被告從事本件運輸毒品行為時,對所運輸毒品之種類或等級實不關心,亦無意因此節而影響自己實施運毒行為之決定;

佐以被告本次運輸毒品之報酬,除前已收取之5 萬元外,依其自述前二次成功運毒入境之經驗,可知其已預期在事成後能再獲取40萬元左右之款項,而被告既願為高額報酬而觸犯運輸毒品之重罪,顯係在評估被查獲之風險後,仍然心存僥倖,選擇鋌而走險,況其在本案之前已兩度成功將毒品運入我國並因此獲得暴利,此當增益其信心及執行之意志,可見對被告而言,影響運輸毒品意願之關鍵因素始終為高額報酬,並非毒品種類甚明。

⑹基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其在柬埔寨取得並以前述方式私運至我國之毒品有可能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已有預見,然其為獲取高額報酬,對此種可能性之存在乃毫不在意或刻意予以漠視,仍執意實行運毒行為,顯見其係抱持著只要能賺錢,即便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妨之心態而為上開行為,則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至為灼然,而堪認定。

被告於審判中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無足採信。

⑺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件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原則,認定被告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云云。

惟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透過前述方式自柬埔寨取得再轉由越南搭機攜帶入境之毒品可能係海洛因,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之,且於入境後經查獲之毒品確係海洛因,則其所為客觀之犯罪事實與其主觀上之認識並無差異,依前引說明,本件自無「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原則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上開所辯核屬推諉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諸該條文及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既已依照被告及「小保」等人之犯罪計畫,由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拿取後,先持之前往越南,再轉由越南搭機返國之方式,將海洛因從柬埔寨攜至我國,無論該海洛因是否方抵達我國國境即遭高雄關人員當場查扣,因該海洛因既已自柬埔寨起運,並且順利運抵我國,則被告私自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之行為顯已完成而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小保」、出面交付5 萬元酬金之成年男子及交付裝放海洛因之背包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前揭方式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所稱之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又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上開列舉之各罪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是經由黃偉翔牽線而結識「小保」,因黃偉翔替「小保」提供攜帶毒品者,故黃偉翔係毒品上手「小保」之共犯,而被告在被查獲時即供出共犯黃偉翔,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云云。

查本件被告固係經由黃偉翔介紹而與「小保」結識,進而依「小保」指示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然被告所供出之黃偉翔,早在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之112 年6 月2 日即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並於翌日(3 日)經法院諭知羈押禁見,迄同年12月7 日始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而轉往監獄執行,且黃偉翔亦因上述原因而對被告本件犯行毫無所悉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3 年1 月26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30000412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黃偉翔之112 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黃偉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重訴卷第85至108 頁),則以黃偉翔在本件事發前3 個多月即已因另案被羈押禁見,縱黃偉翔在此前曾將被告介紹予「小保」作為運毒者,仍難認為黃偉翔係被告本件所運輸毒品之來源,或係被告、「小保」於本件犯行之正犯或共犯,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黃偉翔沒有參與本案運毒過程,也沒有跟我聯絡運毒事宜,我都是跟「小保」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74 頁),亦明確表示黃偉翔與其本次運毒犯行無涉,而檢警更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偉翔在本件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依據前述說明,此部分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辯護人此一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本條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院最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以脫免罪責,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

而運輸第一級毒品與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就所運輸毒品之種類、等級,乃此種犯罪類型在事實上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自屬運輸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是倘行為人就運輸較高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未作供認,或僅承認運輸級別較低、刑責較輕之毒品,均難認已就運輸該等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就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坦承而自白其犯行,且於本案移由本院審理時之接押訊問程序亦予坦承,然其嗣後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則均翻異前詞,改口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其與「小保」通話時聽聞旁人提及愷他命,故認所運輸者即為愷他命,不知實為海洛因,故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等詞置辯,而就其是否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此重要部分,未為肯認之供述,且迄至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自白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辯護人猶稱本件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同無可採。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其行為固甚屬不該,並應予嚴加譴責,惟考量同為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人,各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運輸毒品之數量或多或寡,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其他犯罪而言實屬嚴苛,於此情形下,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基於間接故意而為,惡性程度相較於具直接故意之上游共犯等人應屬較低,且其在本案共犯之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係負責搭機攜帶毒品闖關入境之人,相較於隱身幕後或負責執行運毒犯罪計畫中其他階段事務之人,屬層級較低、被查獲風險較高、甚至可隨時為主謀者拋棄、替換之角色,又此次所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亦難與實務上常見以船舶運輸方式所能載運之毒品數量等量齊觀,可認其運毒規模、所獲利益及危害程度俱屬有限,是以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觀之,如逕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而科以無期徒刑,不免有刑度過重以致失衡之嫌,是就此節而言,本件在客觀上應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憫之處,為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僅因缺錢花用,即圖謀私利而甘冒法紀,與「小保」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將海洛因自柬埔寨私運進入我國,且本件查扣之海洛因驗前淨重為2,752.53公克,純度為73.12 %,純質淨重達2,012.65公克,數量甚多,於黑市之價值亦鉅,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所幸上開海洛因在我國海關人員查驗時即遭查扣,危害未進一步擴散,然被告之惡性仍重,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基於間接故意而為,且係依「小保」指示執行本件運毒工作,尚非居於主導、決策之核心地位,然其分擔之工作係將海洛因自柬埔寨起運,並輾轉搭機攜帶入境我國,屬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第一線重要角色,而已分擔重要之構成要件行為;

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所顯現其未能坦然面對並深切反省自身錯誤行為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次運毒行為已實際取得之報酬僅5 萬元,暨其在本案以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說明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2月7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23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已難析離,亦無強行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性,應同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與共犯聯繫本件運毒事宜、藏放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以攜帶入境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

因之,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本不得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全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查被告因實施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於出境前先輾轉從「小保」指派之人處收受5 萬元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該筆5 萬元性質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嗣被告雖將部分款項用於訂購往返柬埔寨之機票及當地住宿,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說,並不扣除犯罪成本,故本院就該筆5 萬元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1 粉末1 包 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2,752.53公克,驗餘淨重2,749.34公克,純度73.12%,驗前純質淨重2,012.65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 :0000000000)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背包1個 同上 本案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27號卷 偵卷 2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33號卷 聲羈卷 3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5號卷 偵聲卷 4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19號卷 偵抗一卷 5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83號卷 偵抗二卷 6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 重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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