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16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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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裕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免除新臺幣肆仟元債務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裕盛因欠債缺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收取他人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可能係在提領詐騙贓款,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領出轉交後,即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人委託,為後述收受提款卡及提款行為。

嗣Telegram暱稱「07」之人(無證據證明與「小天」實際上為不同人,縱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劉裕盛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理由詳後述)於111年10月上旬,接續以電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員警」,向顏陳秀蘭佯稱有人以其名義申請戶籍謄本,並將其房屋抵押借款,為凍結該款項調查,需其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顏陳秀蘭陷於錯誤(但無證據證明劉裕盛知悉假冒公務員之犯罪手法,而與其他共犯有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同詳後述)。

劉裕盛再持扣案手機,依「07」之指示,於111年10月14日11時41分許,前往顏陳秀蘭居住之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住處前,拿取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不明)之提款卡及密碼,隨即於同日12時51分至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超商及郵局ATM,以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接續冒充顏陳秀蘭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陸續交付現金,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後,將上開提款卡及贓款放置在附近捷運站寄物櫃,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獲得免除清償欠款4,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9頁、偵緝卷第61至6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41至143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陳秀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1頁)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報案及通報紀錄、相關監視畫面翻拍及比對照片、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45至6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只認識「小天」,不認識「07」,我因為欠「小天」錢,他要我幫他去領錢來工作還錢,雖然我不知道他們實際詐騙的方式,但「07」叫我拿卡片去領錢時,我確實有覺得怪怪的,不過我為了還錢我還是做了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1至143頁、第165頁),足見被告係聽從不熟識更未曾謀面之人指示,即前往向不認識之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後任意放置於置物櫃,以此方式償還欠債,應可認知並非正常合理工作內容與薪資報酬,已預見有涉及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卻貪圖不法報酬,不顧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後轉交,將有參與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小天」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目的,當有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集團成員有「小天」、「07」等人,並係由不詳成員以假冒公務員方式詐騙等語,但論罪法條並未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是否有意起訴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已有不明,被告於本院既已供稱:我沒有見過「07」,只有講過電話,但他聲音有點像「小天」,我不能確定「小天」與「07」是否為同1人,當我與告訴人面交時,我都沒有跟她講到話,我只把扣案手機交給她,讓「07」跟她說話,她就把東西給我了,「07」也沒跟我說如果對方要求我表明身分時我該如何處理,我對他們的詐騙方式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1、143頁),是被告既供稱其不清楚詐騙手法,以現今詐騙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之實際詐騙手法及實際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對於3人以上以假冒公務員方式詐騙,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檢察官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5頁)。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但事實已記載插用真正提款卡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5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不詳共犯先後聯繫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被告陸續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小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償債,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犯行,並假冒係告訴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合計15萬元之款項後,使贓款全數去向不明,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及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之妨礙,均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同非可取。

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領款轉交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

又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於108年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僅因告訴人拒絕和解始未能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4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主文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上手指揮者聯繫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即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對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即可免償還積欠「小天」之4,000元債務,同據被告坦認在卷,此即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又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此利益因現實上無從沒收,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追徵價額。

至被告詐得之告訴人提款卡2張,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告訴人同已申請補發(見警卷第40頁),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有提領贓款後轉交之行為,但被告提領後即全數轉交,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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