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17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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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37號、112年度偵字第4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信輝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補充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後,除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謝華倉、張孝培、陳思頴、劉慈惠、許鎔薇、黃宜芳、被害人吳宜臻、徐宛彤(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劉慈惠被詐騙而匯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2,714元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5),因前開第一銀行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有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9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8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就附件附表編號5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而犯之、提供3個帳戶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此外,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或洗錢未遂,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就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其中附件附表編號5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之部分,該等被提領之款項即非屬被告所有,至被告本案3帳戶餘款經凍結圈存部分,亦非被告實際所能掌控,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3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893號

被 告 李信輝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輝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7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李信輝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牟取以3本金融帳戶換取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轉運站,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謝華倉、張孝培、陳思穎、劉慈惠、許鎔薇、黃宜芳、被害人吳宜臻、徐宛彤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
嗣告訴人謝華倉、張孝培、陳思穎、劉慈惠、許鎔薇、黃宜芳、被害人吳宜臻、徐宛彤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華倉、張孝培、陳思穎、劉慈惠、許鎔薇、黃宜芳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剛關出來沒有錢,缺錢,在臉書看到博弈廣告,廣告說不是詐騙,只要提款卡而已,沒有要你的帳號,說博弈有錢會出入,需要提款卡。
我有問對方是不是做詐騙的,對方說不是,對方說如果是詐騙連存摺也會一起拿去,112年6月24日晚上11點多,我到建國路的空軍1號將高雄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華倉、張孝培、陳思穎、劉慈惠、許鎔薇、黃宜芳、被害人吳宜臻、徐宛彤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謝華倉、張孝培、陳思穎、劉慈惠、許鎔薇、黃宜芳、被害人吳宜臻、徐宛彤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謝華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害人吳宜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孝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陳思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劉慈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網路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許鎔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黃宜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被害人徐宛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再被告自承擔任大樓管理員,以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被告在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18萬元遠高於每月基本工資之金額之代價租借3本帳戶供他人使用,於如此不合常情之事,一般正常人自當會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而被告高職肄業,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則其對於將帳戶交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
㈢再觀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曾詢問詐騙集團成員「從臉書得知你有在收存摺,只要卡就好,而且不是詐騙專用是線上博奕,我有3家銀行現在沒有在用」,詐騙集團成員僅簡單回覆「可以」、「三本18萬」、「先拿卡片驗完車約面交」等語;
被告又詢問「置物櫃是放卡片就好還是要加存簿?確定不是詐騙集團要使用?那驗過之後再給你一個帳號讓你入帳進去」,詐騙集團成員亦沒回覆收購帳戶用途,僅回覆「不用簿子、卡片就好」、「放卡片就好」;
被告又詢問「我到了統聯了,你是做博奕確定不是詐騙」等語,詐騙集團成員僅回覆「確定」、「寄完把寄貨單給我」等語,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從與對方聯繫之初,到寄交帳戶前,曾數度詢問帳戶是否為詐騙使用,顯見其對於向其收購帳戶可能會遭作為詐騙使用已有預見,但被告卻僅僅簡單詢問是否為詐騙使用,而不論詐騙集團成員是否有回覆,亦或是僅簡單回答「確定」不是詐騙使用,被告即不再詳加過問對方收購帳戶用途,亦未再為其他求證之舉措,實為牟取交付金融帳戶獲取金錢對價,即輕率交付帳戶予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亦徵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帳戶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謝華倉 112年6月25日18時50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謝華倉聯絡,佯稱:欲購買機車零件,要使用賣貨便交易,但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才能開通賣貨便金流云云,致告訴人謝華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6月25日19時15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吳宜臻 112年6月25日20時44分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旋轉拍賣網站與被害人吳宜臻聯絡,佯稱:因其旋轉拍賣帳號未註冊完善,股匯款開通權限,買家才能向其購買東西云云,致被害人吳宜臻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6月25日21時9分許。
㈡112年6月25日21時11分許。
㈢112年6月25日21時25分許 ㈣112年6月25日21時35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4萬9989元 ㈢1萬9123元 ㈣7845元 高雄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張孝培 112年6月25日21時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旋轉拍賣網站與告訴人張孝培聯絡,佯稱:旋轉拍賣訂單被凍結,需依營業部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做金融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張孝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6月25日21時37分。
㈡112年6月25日21時45分。
㈠2萬12元 ㈡3982元 高雄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思穎 112年6月25日18時12分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思穎聯絡,佯稱:係客戶要購買機車零件,但沒辦法下單,需依線上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陳思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6月25日19時13分許。
3萬4007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劉慈惠 112年6月25日16時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王永豪」向告訴人劉慈惠佯稱:因在臉書市集有上架商品,有買家要購買商品,欲借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需配合銀行人員轉帳進行賣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劉慈惠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6月25日20時42分許。
2萬2714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許鎔薇 112年6月25日15時51分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許鎔薇聯絡,佯稱:係沐浴乳公司客服人員,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多扣款8000元,需依指示轉帳及寄交提款卡解除設定,致告訴人許鎔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6月25日16時31分許。
2萬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黃宜芳 112年6月25日15時起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旋轉拍賣網站與告訴人黃宜芳聯絡,佯稱:要下單購買告訴人黃宜芳在旋拍賣刊登販售商品,但因賣家沒有完善資料,交易無法進行,要按指示線上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以免買家帳戶遭停權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黃宜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6月25日15時53分許。
㈡112年6月25日16時3分許。
㈠3萬56元 ㈡4012元 土地銀行帳戶 8 (被害人) 徐宛彤 112年6月25日某時起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旋轉拍賣網站與被害人徐宛彤聯絡,佯稱:因旋轉拍賣會員資料齊全,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徐宛彤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6月25日15時37分許。
㈡112年6月25日15時40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6205元 土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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