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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昕維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又其以一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仰萱、丁衣凡、王筠喬、林佳欣(下稱告訴人4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4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4人分別匯入前開帳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1號
被 告 曾昕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昕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1時19分前之某時,將其表姊羅瑞齡(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仰萱、丁衣凡、王筠喬、林佳欣,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羅瑞齡台新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嗣經黃仰萱、丁衣凡、王筠喬、林佳欣發現有異,方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昕維固坦承在大姨羅鳳嬌房間衣櫃抽屜內取得上開台新銀行羅瑞齡帳戶之提款卡,標籤紙上有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台新銀行提款卡被偷了,寫有密碼的標籤我沒有撕掉,將提款卡放在我的斜背包前面暗層拉鍊裡面,不知道如何不見,直到羅鳳嬌打電話告知羅瑞齡去警局做筆錄,才知道台新銀行提款卡被偷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仰萱、丁衣凡、王筠喬、林佳欣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羅瑞齡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仰萱、丁衣凡、王筠喬、林佳欣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仰萱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丁衣凡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交易明細各1份,王筠喬提供之MESSENGER個人資料1份、MESSENGER對話紀錄2份,林佳欣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交易明細各1份、臉書社團及江文君臉書首頁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3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台新銀行羅瑞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4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台新銀行羅瑞齡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黃仰萱、丁衣凡、王筠喬、林佳欣所得之轉帳帳戶甚明。
(二)又上開台新銀行羅瑞齡帳戶確由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羅鳳嬌、羅瑞齡、黎逸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復112年2月28日ATM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
而被告曾昕維雖以遺失上開台新銀行羅瑞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置辯,惟按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
倘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前開交易。
再衡以告訴人黃仰萱、丁衣凡、王筠喬、林佳欣轉入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羅瑞齡帳戶後,該筆匯款已全數分次遭領取完畢,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黃仰萱、丁衣凡、王筠喬、林佳欣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況被告自述將上開台新銀行羅瑞齡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房間吊掛衣服鐵架上之斜背包前面暗層拉鍊內,且拉鍊有關起,房間內沒有其他物品不見,包包內沒有其他物品不見,包包裡面沒有什麼值錢物品等情,是以,倘上開台新銀行羅瑞齡帳戶之提款卡真如被告所述遺失,何以提款卡置放在包包內如此隱密之處,竊取之人如何能不翻箱倒櫃而能準確知悉該提款卡置放之處,且不讓失主發現遭竊之痕跡,核與常理有違,著實啟人疑竇,是被告辯稱上開台新銀行羅瑞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乙情,實難以採信。
(三)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
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卻仍將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犯罪集團之成員,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是核被告曾昕維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黃仰萱 (提告訴) 112年3月24日 11時40分許 2萬7,000元 於112年3月19日7時48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徵詢精品包1個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udy Hung」聯絡告訴人黃仰萱,致告訴人黃仰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2 丁衣凡 (提告訴) 112年3月24日 11時30分許 7萬9,000元 於112年2月26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愛馬仕包之訊息,並以MESSENGER暱稱李金蓮聯絡告訴人丁衣凡,致告訴人丁衣凡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3 王筠喬 (提告訴) 112年3月24日 12時19分許 3萬5,000元 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YSL包之訊息,並以MESSENGER暱稱「Stephanie YU」聯絡告訴人王筠喬,致告訴人王筠喬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4 林佳欣 (提告訴) 112年3月24日 11時19分許 1萬3,500元 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香奈兒皮夾之訊息,並以MESSENGER暱稱江文君聯絡告訴人林佳欣,致告訴人林佳欣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遭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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