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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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恐嚇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犯罪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恐嚇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取得款項來源與詐欺、恐嚇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

嗣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恐嚇高玉盛,致高玉盛心生畏懼,致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高玉盛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玉水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家裡很多人進進出出,我的家人、朋友,可能是我的越南朋友拿去用,我把密碼寫在卡片上,因為我有好幾個帳戶,我怕忘記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

且告訴人高玉盛遭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等情,有本案帳戶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告訴人高玉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案帳戶確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提領、轉匯款項之理。

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

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犯罪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渠等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準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朋友拿走,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難以為據。

亦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非被人拿走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應係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持有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恐嚇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恐嚇取財,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恐嚇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年人員恐嚇告訴人高玉盛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除構成幫助洗錢罪外,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此雖非無見地,惟參以告訴人高玉盛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1年5月5日14時16分接獲一通未顯示號碼的電話,對方表示架網捕或我的2隻賽鴿,要求我交付15000元才要將我的賽鴿放回;

我要對向我擄鴿勒贖之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等語(警卷第7頁),堪認該犯罪集團係以擄鴿勒贖話術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害怕財產受損而交付財物,自屬恐嚇取財行為。

被告就該部分自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論述,雖稍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以函文告知被告尚涉前述罪名,此有本院113年1月11日雄院國刑京113金簡2字第1131000786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於本院就被告所論之罪名不生影響(已如前述),應由本院就該部分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即可,附此敘明。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恐嚇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恐嚇取財,幫助犯罪集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恐嚇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玉盛 犯罪集團於民國111年5月5日14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高玉盛恫稱:已架網捕獲其2隻賽鴿,須匯款才會將賽鴿放回云云,致高玉盛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5日14時26分許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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