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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游慈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尚未確定)所交付之游慈容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時許,以假網路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與乙○○攀談並取得信任後,再向乙○○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供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8日12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慈容、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游慈容與張育瑄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永豐銀行作業處查覆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申辦文件及往來交易明細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27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偵字第15857號起訴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增訂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因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獲利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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