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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閔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89號、第1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閔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閔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提款卡(含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提款卡(含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林源棟(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再由林源棟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鬆」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玠臻、陳宥蓉(下稱吳玠臻等2人),致吳玠臻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吳玠臻等2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莊閔傑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友人林源棟,再由林源棟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鬆」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交給林源棟,林源棟拿去給「肉鬆」,我們是被同一人欺騙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予林源棟,再由林源棟轉交暱稱「肉鬆」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玠臻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蓉、被害人吳玠臻、另案被告林源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宥蓉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玠臻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觀諸被告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林源棟說有一位綽號「肉鬆」之男子在做線上九州博弈網站,需要帳戶轉錢,我相信網站合法,且相信林源棟不會害我,我才將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無償交付綽號「肉鬆」之男子;
復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簿子都不見了,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密碼是我生日等語、再改口供稱:我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將提款卡、密碼交給林源棟,林源棟拿去給「肉鬆」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77至79頁),顯見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方式過程等如此單傳事項,竟前後供述不一,足見其顯係臨訟飾卸,是其所辯要非無疑,尚難採信。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為81年次,學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自明。
按:此客觀事證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此有卷附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頁】大相逕庭,則被告就其教育程度乙事即未能坦白,益徵其所為警、偵供詞實不可輕信),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而觀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綽號「肉鬆」之男子有何特徵?)我跟他是一面之緣,所以也不太確定他的外觀特徵』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8頁),是被告顯未掌握「肉鬆」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益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
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
況「肉鬆」透過林源棟向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的目的,就是要透過本案帳戶作為博弈資金進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提領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
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吳玠臻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各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吳玠臻等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吳玠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玠臻聯繫,佯稱:可加入pchome連結,參與商家回饋活動,可獲得紅利金云云,致吳玠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30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989號 2 告訴人陳宥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日某時,於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陳宥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勳仔」聯繫陳宥蓉,以PCHOME員工之名義,對其佯稱:公司現有活動,只要註冊使用,就可賺取回饋金獲利等語,致陳宥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20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25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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