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25,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宛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68號、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宛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宛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其兒子陳○○(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郵局帳戶)及其女兒陳○○(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旻真、郭婉茹、彭世耀、李世超、黃永清(下稱謝旻真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謝旻真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彭宛儀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及其子、女所開立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說1個帳戶可以有新臺幣5,000元的補助金云云。

經查: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及其子、女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謝旻真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旻真、郭婉茹、李世超、黃永清、證人即被害人彭世耀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旻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告訴人郭婉茹提供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世超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單、告訴人黃永清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彭世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而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流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查被告為86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有從事飲料店及超商之工作經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⒊且觀諸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係透過網路找家庭代工,惟其未曾提供相關工作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

又依被告過往任職經驗,應可明瞭求職並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之必要,則被告於對方提出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時,應可合理判斷對方之要求顯然違背過往求職經驗,並可能使該等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應徵工作目的之結果,而能預見對方收取本案3帳戶應非用於求職,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最終卻仍在對於對方公司名稱、取得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執意交付本案3帳戶之資料予對方,足徵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案3帳戶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提領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

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謝旻真等5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謝旻真等5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謝旻真等5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謝旻真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謝旻真等5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謝旻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以電話自稱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聯繫謝旻真,佯稱:因設定錯誤無法付款,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謝旻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1月26日18時46分許 1萬3,989元 元大帳戶 2 告訴人 郭婉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以旋轉拍賣平台APP官方客服訊息、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旋轉官方客服」聯繫郭婉茹,佯稱:帳號遭停權,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停權問題云云,致郭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20時2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23分許,應予更正) 2萬123元 3 被害人 彭世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7時43分許,以電話自稱One Boy電商業者聯繫彭世耀,佯稱: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訂單錯誤云云,致彭世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1月26日17時43分許 4萬9,077元 4 告訴人 李世超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1月25日19時許,以電話自稱達摩本草保健食品客服人員聯繫李世超,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侵入,客戶資料外洩,要先將銀行存款匯到指定帳戶才能避免扣款云云,致李世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9時4分許 2萬9,986元 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5日19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15分許,應予更正) 1萬9,985元 111年11月25日19時2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22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陳○○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黃永清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1月25日17時31分許,以電話自稱順發3C人員聯繫黃永清,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資料外洩,有誤輸入一筆金額,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永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9時13分許 1萬4,087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