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3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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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86、358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1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玉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玉君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提款,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玉君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前開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112年5月24日13時許,向簡家森佯稱:校友捐贈垃圾桶急件,因內鬥不能讓他人知曉,需支付訂金云云,致簡家森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3時5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8萬7,300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指示吳玉君於同日15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東郵局提領33萬元,於同日15時17分許,在提款機提領5萬7,000元,復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38萬7,000元交給指定之人。

嗣因簡家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5月25日13時40分前某時,傳送LINE訊息向許雅閔佯稱:有一份工程訂單,要在花蓮慈濟大學簽約,要求先付押標金云云。

致許雅閔與其員工沈士凡均陷於錯誤,由沈士凡於同日13時41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東花蓮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其名下帳戶之48萬3,750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詐欺集團再指示吳玉君自上開中信帳戶內,於同日14時25分許提領40萬元、14時36分許提領8萬3,000元,復將所提領之贓款共48萬3,000元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給指定之人。

嗣因許雅閔、沈士凡察覺有異,由沈士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玉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家森、沈士凡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簡家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許雅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沈士凡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郵局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含存摺內頁及提款明細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進而依指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

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予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所得並轉交不詳之人,所為不僅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

復審酌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計逾87萬元,金額非少。

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質相同、犯罪動機具有內在關聯、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罪責相當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未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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