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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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進忠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74號、第3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進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進忠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17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昭明門市」,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楊佳蕙、陳雯琳(下稱楊佳蕙等2人)詐騙款項,致楊佳蕙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楊佳蕙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簡進忠於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1個女子,對方說要來臺灣開分店,說要先匯20萬元給我,要我幫她顧店,還要請另1員工,要我幫忙把錢轉給該員工,因為她說她在香港匯錢進來要開外匯,因為我不會用,她就要我把提款卡交給1位叫「張自雄」的人,並給我單號去超商寄件,說幾天後就會寄回來,我就把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過去云云。

經查: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女子,嗣楊佳蕙等2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佳蕙、陳雯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楊佳蕙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雯琳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楊佳蕙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該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工作經驗,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9頁),復觀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本件縱有被告所辯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借予於臉書認識之女子之事,惟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則該女子本非不得自行申請帳戶使用,有何理由非向他人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帳戶使用不可,而上開不合常情之事本足使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亟欲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楊佳蕙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楊佳蕙等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楊佳蕙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一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竟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楊佳蕙等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楊佳蕙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本件楊佳蕙等2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計新臺幣5萬‬元,且被告迄今未對楊佳蕙等2人為任何賠償,楊佳蕙等2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楊佳蕙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楊佳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20時56分後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佳蕙,佯稱:到LL Shop網站註冊會員成為賣家,訂單進來後要付貨款金額云云,致楊佳蕙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574號 2 陳雯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以交友軟體「Rooit-匿名心情交友」暱稱「王浩」聯繫陳雯琳,佯稱:一起投資電商平台,要先在該平台錢包儲值云云,致陳雯琳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16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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