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4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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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20號、112年度偵字第33590號、112年度偵字第37615號、112年度偵字第40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張程華、陳燕陵、鄭玉龍、何潔以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內(施詐手段、轉帳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網路轉帳一空。

嗣張程華、陳燕陵、鄭玉龍、何潔以驚覺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強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程華、鄭玉龍、被害人陳燕陵、何潔以於警詢時的指述相符,且有上開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張程華提出的「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專用存管帳戶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陳燕陵提出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玉龍的虛擬通貨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收執聯照片、被害人何潔以提出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專用帳戶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亦於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帳號與密碼給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惟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燕陵、何潔以、告訴人鄭玉龍、張程華,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被害人及告訴人共4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如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確因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85號、110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以110年度聲字第2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毒品、藥事法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帳號與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代價,卷內復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陳燕陵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不實理財訊息,誘使陳燕陵加入通訊軟體LINE「第四梯次」群組,再由LINE暱稱「陳子婷」、「NB客服」等人佯稱可以註冊「NEUBERGER BERMAN」APP,股票中籤即可認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56分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590號 2 鄭玉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路邁博證券投資」不實理財訊息,誘使鄭玉龍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與加密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2年4月13日15時8分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615號 3 張程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 Facebook「存股社團」社團結識張程華後,先後以LINE暱稱「陳德遠」、「珍妮」、「心怡」、「NB台灣客服-013」等人佯稱可以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儲值下單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14日8時58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420號 4 何潔以 詐欺集團成員誘使何潔以加入LINE群組「股市大家族33T」後,先後以LINE暱稱「珍妮」、「NB台灣-王嘉欣」、「陳德遠」等人佯稱可以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儲值下單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14日9時54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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