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6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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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113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蕭榮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為「,上開林顯榮、徐辰詳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林顯榮、徐辰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另證據部分「告訴人徐辰詳」更正為「被害人徐辰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又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顯榮、被害人徐辰詳(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蕭榮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4月18日10時43分許前某日時,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初,在搜尋網站「奇摩」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林顯榮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雲端學苑」群組,而後暱稱「黃善誠老師」遂向林顯榮訛稱:可透過「Sftimo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顯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8日12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㈡於111年12月5日,透過LINE「天揚大家族」群組結識徐辰詳,並佯稱:可依指示匯錢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辰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8日10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林顯榮、徐辰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榮宗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了,不見了,112年4月7、8日我有提款,領了4萬5000元,那是我自己的存款,我把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家裡房間,我去刷存摺時,發現4月11、21日都有人匯款進來,我去台新詢問,銀行的人告訴我趕快去報警,我就在家附近、鳳東路上的警察局報警,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可以持我的提款卡領錢,我沒有交付帳戶,我有帳號李娜的照片,匯款紀錄擷圖,之前我有跟李娜聯絡,但手機資料不見了,我不知道怎麼說」等語。
惟查:
㈠告訴人林顯榮、徐辰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林顯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及幣商照片各1份;
告訴人徐辰詳提供之LINE暱稱「Elvis Bao」擷圖、「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移轉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983號函及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證,是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情,已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帳戶遺失云云,復庭呈LINE暱稱「李娜」之網頁擷圖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而堅稱未將帳戶提供他人,亦未說明「李娜」及匯款資料與本案帳戶有何關聯性,是其辯稱已有先後不一及不合理之處,實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則本件若非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如何能為本案犯行?從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係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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