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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亦於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碼給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本身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等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惟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來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王耀邦、姚采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代價,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58號
被 告 黃明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裕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3時30分前,依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辦理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將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明裕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王耀邦、姚采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明裕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行動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王耀邦、姚采鳳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邦、姚采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yang」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想要做貸款整合降低利率,對方說可以幫我把帳戶做漂亮,我才交給他云云。
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報案時陳稱:我於111年09月27日18時44分,對方LINE聯繫我跟我說會有專員跟我拿存摺及提款卡,之後有一名男子於19時至20時之間駕車停在前金區自強二路27巷附近,我從家裡走去車上,之後他就載我到大樹區地點不詳,另一位不詳年籍男子駕車前來跟我們會合,就直接跟我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當日23時許開車的男子又載我回上車地點下車後離去等語。
⑵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在本署詢問時供稱:對方在臉書PO文貸款信息,我留言後加LINE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開始聯絡,之前沒有聯絡資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左右,對方帶我去中信銀行五甲分行辦理約定轉帳等語。
⑶然查,被告係於111年9月27日(當日下午3點半之前),即前往中信銀行五甲分行辦理約定轉帳,有中信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可佐,是被告辯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開始與對方聯絡等語,委無足採。
2 告訴人王耀邦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證明告訴人王耀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41萬8,450元匯入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姚采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采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因遭詐騙而將27萬0,180元匯入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2893號函暨被告帳戶之約定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後,旋即轉帳至約定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2697號函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某時(下午3點半之前),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辦理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耀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向王耀邦發送簡訊,適王耀邦點擊簡訊內之網址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推薦加入LINE群組「台新投顧分享群AAA」,佯稱可使用「景順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耀邦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臨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0時35分許 418,450元 2 姚采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姚采鳳發送簡訊,適姚采鳳點擊簡訊內之網址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亞楠」推薦加入LINE群組「台新投顧交流群」,佯稱可使用「景順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姚采鳳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臨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1時11分許 270,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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