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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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沛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沛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沛泓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申辦BitoEX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李宗達」向吳振甫佯稱:其所申辦貸款之帳戶因操作錯誤遭凍結,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吳振甫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8日10時21分許,依指示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分別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吳振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沛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甫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泓科公司線上投單查詢結果、本案幣託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振甫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幣託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33號
被 告 巫沛泓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沛泓已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他人儲值,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有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9時6分許,以網路連結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下稱泓科公司)所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以其名義申請註冊為會員,並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驗證帳戶,而向泓科公司申辦為會員後,將上揭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以LINE暱稱「李宗達」向吳振甫佯稱:其所申辦貸款之帳戶因作錯誤遭凍結,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吳振甫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10時21分許,依指示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分別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上開幣託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吳振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振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沛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振甫碧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泓科公司函復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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