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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預見任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匯入金錢,再聽從指示為提領、轉匯(存)等行為,即等同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交由該他人任為使用,可能因此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之同年間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自稱「金鐘潤」之人(下稱「金鐘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且被告係屬知悉)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認被告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由丙○○以對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金鐘潤」。
嗣不詳他人取得該等帳戶資訊後,則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丙○○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後,復依「金鐘潤」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玉山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部分,業經圈存),扣除新臺幣(下同)1千元作為報酬後,購買比特幣存入「金鐘潤」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不詳他人詐得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訴警究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予以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被告之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㈡告訴人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年11月29日匯款通知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告訴人往來郵件及訊息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金鐘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適當。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5萬5千元雖經圈存,惟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9萬元、2萬5千元,業經被告提領並購買比特幣轉存如上述,該部分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結果,仍應以整體評價,認為被告之洗錢犯行已屬既遂,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就其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予以自白,有其審判中之陳述在卷可查(金訴卷第9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依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
,而此項解釋,雖係專就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為之解釋,但就解釋法律之統一性與整體性言,自亦可作為刑法第20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所謂「自幼」字句之最佳解釋,故所謂「自幼」,當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27號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承稱:我是從8歲半開始聽不到、無法說話,而不是出生就如此等語(金訴卷第64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金訴卷第49頁),職此,被告固然既聾且啞,然此並非發生於被告未滿7歲前,即非屬瘖啞人,依上說明,應尚無從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及所生損害之程度;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是為經受教育、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助長詐欺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增加國家追查特定犯罪、金流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身心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1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金訴卷第95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已經被告提領、購買比特幣轉存或業經圈存如前述,均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依上說明,自應無從依該等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甲○○○ 佯稱需支付海關通關費,包裹始可來台灣、送貨員發生意外,需支付醫療費、補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29日14時6分 9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自111年11月29日19時48分起至同日19時56分止,共提領10萬元(ATM手續費不計入) 111年11月29日20時51分 2萬5千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30日4時6分、111年12月1日20時57分,各提領2萬元(ATM手續費不計入) 111年12月1日11時45分 15萬5千元 本案郵局帳戶 已圈存 註:上列日期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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