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筑欣
選任辯護人 陳彥竹律師
陳柏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6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49號、第16065號、第2024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4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筑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筑欣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0月4日後之某時,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莊惠如、黃淑璽、王長貴、賴青松(下稱莊惠如等4人),致莊惠如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莊惠如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淑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筑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136至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惠如、王長貴、賴青松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三卷第9至11頁、警三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璽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53至5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9至45頁、警二卷第9至16頁、偵一卷第11至55頁、偵三卷第17至21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莊惠如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莊惠如等4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告訴人黃淑璽、被害人莊惠如、王長貴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賴青松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被害人賴青松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容有未洽。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有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刑事由,應於形成宣告刑時一併審酌,前已述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自白洗錢犯行,進而於量刑時予以斟酌,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告訴人黃淑璽、被害人莊惠如、王長貴受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金融體系,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淑璽、被害人莊惠如、王長貴達成和解,毫無填補告訴人黃淑璽、被害人莊惠如、王長貴損失之積極作為,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實屬過輕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5頁)。
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黃淑璽、被害人莊惠如、王長貴受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黃淑璽、被害人莊惠如、王長貴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乙節,原審量刑時已考量在內,且本件乃係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起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
再者,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莊惠如等4人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賠償莊惠如等4人,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⒋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自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莊惠如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莊惠如等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莊惠如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莊惠如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再衡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又本案莊惠如等4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自家經營之饅頭店擔任助手,月薪約1至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莊惠如等4人詐得款項,然莊惠如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惠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恩綺」、「欣妍」向莊惠如佯稱:可在元富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及選擇權獲利云云,致莊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 111年10月6日12時41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3時38分,應予更正) ------------- 130萬元 ①被害人莊惠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47至6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67頁) ⑵ 111年10月7日13時1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2時30分,應予更正) ------------- 100萬元 2 黃淑璽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筱婷」、「李羽彤」、「澤陽」向黃淑璽佯稱:可在元富證券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及選擇權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 111年10月7日12時43分 ------------- 120萬元 ①告訴人黃淑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二卷第65頁) ②告訴人黃淑璽與LINE暱稱「筱婷」、「李羽彤」、「澤陽」之對話記錄譯文(見警二卷第67至106頁) 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二卷第129頁) ④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121頁) ⑵ 111年10月12日11時27分 ------------- 290萬元 3 王長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 「林思雅」向王長貴佯稱:可在元富證券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長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9時18分 ------------- 2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27頁) ②元富證券APP網路畫面截圖(見偵三卷第29頁) 4 賴青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佳伶」、「元富證券-林思雅」向賴青松佯稱:可在元富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青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15時2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4時52分,應予更正) ------------- 27萬元 ①被害人賴青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3至16頁) ②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16頁)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0082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4876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分局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49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65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0號卷 偵三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 偵四卷 8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卷 金簡上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