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簡上,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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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3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4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16、2117、2118、2119、2120、212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0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4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柏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柏豪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其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胡厝寮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與甲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春景、余盈慶、劉晏菘、王子榮、陳彩鈺、蘇淑幸、郭美吟、胡瑋婷、鍾兆明、陳吉勇、呂靜霜(下稱李春景等11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李春景等11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晏菘、王子榮、陳彩鈺、蘇淑幸、郭美吟、胡瑋婷、鍾兆明、陳吉勇、呂靜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柏豪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8、33-34頁;

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晏菘、王子榮、陳彩鈺、蘇淑幸、郭美吟、胡瑋婷、鍾兆明、陳吉勇、呂靜霜、證人即被害人李春景、余盈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6至18頁、警七卷第19至23頁),及李春景等11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李春景等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李春景等11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李春景等11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0-11),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即附表編號1-9)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同一行為,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9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陳吉勇、呂靜霜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⒉又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3、6之告訴人劉晏菘、蘇淑幸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劉晏菘15萬元、賠償蘇淑幸4萬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63、173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且足影響量刑輕重,故原審判決之刑罰量定基礎亦尚有未妥。

⒊從而,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與告訴人劉晏菘、蘇淑幸調解成立等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李春景等11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劉晏菘、蘇淑幸調解成立,致犯罪所生損害稍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李春景等11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其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出上訴,檢察官黃淑妤、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被害人 李春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泓霖」、「施志鴻」之帳號向李春景佯稱:可在「巴克萊證券」、「凱基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春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4時9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 112年度偵字第33430號 111年12月21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2 被害人 余盈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起,以LINE群組「聯邦投信一點股成金2」向余盈慶佯稱:可投資庫藏股獲利云云,致余盈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3日9時49分許 25萬元 甲帳戶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57頁、第61至71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 3 告訴人 劉晏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6分許,以LINE暱稱「陳嘉惠」、「MISS陳」之帳號向劉晏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晏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3日9時39分許 33萬8,665元 甲帳戶 LINE對話截圖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3至14頁 、第17、18頁 ) 112年度偵緝字第2120號 4 告訴人 王子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LINE暱稱「陳睿曦」、「徐美玲」之帳號向王子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子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王子榮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第38頁、60至116頁、第57至58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2121號 111年12月22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陳彩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曉謾」之帳號向陳彩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彩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11時13分許 185萬8,600 元 甲帳戶 LINE對話截圖、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至18頁、第23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 6 告訴人 蘇淑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LINE「tatliew2133」之ID向蘇淑幸佯稱:可匯款改運且中了運彩云云,致蘇淑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3日9時37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六卷第39至43頁、第47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 111年12月23日9時37分許 1萬4,000元 7 告訴人 郭美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9時35分許,以LINE暱稱「劉詩怡」、「凱基KGI-Lisa」之帳號向郭美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美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警七卷第52頁、第54至56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 8 告訴人 胡瑋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陳宏群」向胡瑋婷佯稱:可至「露天」手機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瑋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63頁、第66至71頁) 9 告訴人 鍾兆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以LINE群組「金股領航」、LINE暱稱「林淑美」、「林家泓」之帳號向鍾兆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兆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13時4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73頁、第78至84頁) 10 告訴人陳吉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8時起,以LINE暱稱「助理李沁妍」、「凱鵬華盈-林宜宣」等向陳吉勇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吉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13時34分許 60萬元 乙帳戶 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LINE對話截圖(警八卷第11、16、21-4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07號 11 告訴人呂靜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時,向呂靜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須匯款云云,致呂靜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13時9分 3萬元 乙帳戶 呂靜霜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見警九卷第11-15、47-53頁) 112年度偵字第42406號 111年12月22日13時19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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