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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妤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妤萱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轉帳,其所轉帳及受匯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轉帳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iss章」、「蘋果」、「Kuala」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陸續以「投資獲利」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翁明鳳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12時35分以其女兒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自上開帳戶轉帳,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則可藉由每次轉匯款項賺取3,000元之報酬。
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收案審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已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5日刑事報到單、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審判筆錄附卷可查。
今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認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聖112偵40175字第113901011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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